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32號聲請人 李尚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60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8年12月16日確定,有附卷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始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6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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