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48號聲請人 李香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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