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 顏維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丙○○之叔父,自訴人丙○○之先祖父 李財 自民國86年10月17日即因意識昏迷及疑敗血症送進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嗣雖於同年月22日轉出加護病房,惟同年月24日,再度因意識狀態不良轉入加護病房,於86年11月3日辭世。自訴人丙○○與被告甲○○均為李財之法定繼承人,詎自訴人丙○○向 李財生 前往來之數家銀行查詢其於昏迷至辭世後存提款明細,竟赫然發現有數筆鉅額存款遭被告甲○○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冒領,共計新臺幣3373萬1902元,是被告甲○○擅以李財名義偽填提款條,盜蓋李財之印章,並持以提領,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其餘法定繼承人。除此之外,亦將李財所有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第二審之審判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92年9月1日自訴新制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案件,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新制施行後方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因原有第一審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與第二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上揭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固應優先適用本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倘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即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於新制施行後,第二審尚未為終局裁判者,因上訴是否合法,依起(上)訴恆定原則,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自不因嗣後本法之修正而受影響,無須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本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即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復經第二審以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猶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無不合法可言,自不得適用本法第367條前段之特別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應依本法第364條準用第329條第2項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參照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與乙○○(乙○○業於96年12月19日撤回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因此,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丙○○,附此敘明)不服原審判決,於9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當時刑事訴訟法雖未有自訴案件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且自訴人曾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然嗣因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自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刑事訴訟法並已於92年9月1日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丙○○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97年3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丙○○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該裁定於97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日期,應於同年月18日到期。自訴人丙○○迄今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顯違法定程式。然本件自訴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回復至其最初提起上訴時繫屬於本院,而未為判決前之狀態,因自訴人上訴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2年7月15日所提起,依起(上)訴恆定原則,溯自其上訴提起之初,其時刑事訴訟法既未有自訴案件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則自訴人提起上訴縱未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應無上訴不合法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