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己○○兼法定代理人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經本院查明無訛,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機械公司)於9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告丁○○、甲○○、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30萬元,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翔發機械公司於95年7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還款查詢表、牌告利率變動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訴訟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一│3,189,279元│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5.363│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二│2,500,000元│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5.363│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三│5,670,000元│95年6月27日起至清│5.363│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四│6,835,844元│95年6月27日起至清│5.363│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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