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
之5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一˙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丙○○及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1.45%加1.29﹪,即2.74%機動計算利息。復被告丙○○於95年1月3日邀同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下列2份消費借貸契約,分別為180萬元及30萬元,前者借款期限自95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1.45%加1.29%,即
2.74%機動計算利息;後者借款期限自95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3.54%加7.625%,即11.165%機動計算利息。
且上開3筆借款依據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該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另約定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丙○○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7年9月15日止,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戊○○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2份、借據1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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