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結識已喪偶之 王鳳珠 ,旋以高利息(重利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誘使王鳳珠先後至同年五月間借款予甲○○,二人並同居共處,八十七年二月間,王鳳珠購屋貸款,甲○○除要求多貸款供其使用,並要求王鳳珠返娘家取款供其花用,其間甲○○並無固定工作,生活所需全要求王鳳珠支付,稍有不從即暴力惡言相向或以威脅傷害王鳳珠之子迫王鳳珠遂其所求(恐嚇部分未據告訴,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八十七年五月間,甲○○更以相同方式要脅王鳳珠貸款購車供其使用,王鳳珠不得已分期購得大發一千五百西西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後,甲○○竟嫌車小不滿意,以電話筒敲打王鳳珠頭,並綑綁其雙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王鳳珠向克來斯勒汽車公司分期付款購得克來斯勒汽車(車號000000號,此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甲○○旋以該克來斯勒汽車代步,王鳳珠為於短短數日內先後分期購前開二汽車,遂領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分別簽發予大發汽車公司、克來斯勒汽車分期付款之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然因予雋邦公司之支票中,有一張大寫錯誤,該公司要求王鳳珠再至銀行請領另一本支票,重新簽發一張支票,而王鳳珠因長期支付甲○○生活所需,兼以甲○○需索無度,復需負擔房屋、二部汽車貸款,遂向甲○○提出分手要求,並要求甲○○返還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與克來斯勒汽車(車號000000號)汽車鑰匙,惟甲○○仍以前詞要脅,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甲○○開克來斯勒汽車(車號000000號)載同王鳳珠至銀行領得另本二十五張之支票簿一本(票號自第00000000號起連號二十五張)後,二人同返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樓同居處附近,王鳳珠於車上,復提出分手要求,並自皮包取出分期車款要求甲○○再添一點,存入王鳳珠分期購車之支票帳戶,以免跳票,甲○○作勢打王鳳珠,王鳳珠倉皇下車,甫自銀行領得之支票簿一本與支票印鑑章一枚置於座椅上,遂未及取走。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上,王鳳珠電話約同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早上五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見面,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早上五時,王鳳珠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見甲○○躺在床上,王鳳珠仍為前揭分手要求,甲○○對之稱:「分手要有代價」,嗣王鳳珠乃趁其熟睡自甲○○褲袋取回其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刷卡鑰匙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鑰匙與行照,將行照留置於客廳後離去,甲○○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且使王鳳珠之支票被拒絕往來而報復之意,侵占前開王鳳珠遺留於其所駕車上之離王鳳珠本人所持有之物即支票簿(支票號碼自第00000000號起連號共二十五張)與支票印鑑章一枚。並以一行為,一次在王鳳珠之新竹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上(即所領之第二本支票之第一至第三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自行於上開支票依票號順序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四萬元、四萬元(第二張與第三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但均經塗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王鳳珠之支票印鑑章丟棄。是日甲○○竟以呼叫器傳呼不祥數目予王鳳珠,經王鳳珠與甲○○電話連繫,甲○○復出言恐嚇,王鳳珠因懼而不敢返家,帶同孩子徘徊於桃園市區與虎頭山,至晚上十時許,王鳳珠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與車號000000號汽車鑰匙託妹婿 陳前地 ,囑其將車號000000號汽車開回,陳前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街口車號000000號汽車停車處時,發現甲○○正撬開車門,乃電話王鳳珠後報警,經警員 楊富財 至現場處理,甲○○已將車門與車前引擎蓋打開,取下高壓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後,坐於車內駕駛座上,將乘客座前置物箱打開,並將王鳳珠之前開支票簿(已自行撕下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張支票),棄置於前座乘客座腳踏墊下,楊富財經核對甲○○所持行照登記為王鳳珠所有後,乃要求囑陳前地鎖上車門,等候王鳳珠前來,因該車已無法起動,拖吊至修車廠後,王鳳珠在前座乘客座腳踏墊下,覓得其支票本,但卻未見印章,因其申請支票購車係受甲○○脅迫,不欲令家人知悉,兼以慌亂,匆匆將支票簿收存,而未詳查該支票本之前三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已被甲○○撕走。甲○○因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之事,且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王鳳珠住處刷卡鑰匙與王鳳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鑰匙均被王鳳珠取回,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由其桃園郵局帳戶提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以其帳戶提示,附表編號二與三之另外二張支票,則於同日,先以電話詢問 林滄濱 後,親自在該二紙支票後面書寫林滄濱之局號、帳號、姓名、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林滄濱之郵局帳號與附表編號一支票同在桃園郵局提示交換,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通知王鳳珠之妹 王主涼 轉知存款不足遭退票,王鳳珠始知附表之三張支票失竊而報警,惟甲○○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二十六日,囑不知情之林滄濱再度第二次、第三次提示該二張支票,仍不獲兌現等情,並以上訴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侵占王鳳珠所有空白支票三紙及支票印鑑章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竊盜罪法條,改依侵占遺失物罪論處,於審判訴訟程序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踐行罪名變更告知義務,且漏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均不無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侵占王鳳珠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並撕下其中三紙空白支票,填寫金額、日期,盜蓋上王鳳珠之支票印鑑章,偽造三紙支票有價證券云云,其事實則僅記載上訴人侵占離王鳳珠本人持有之上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後,撕下其中三紙空白支票,填寫金額依序為二萬元、四萬元、四萬元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盜蓋王鳳珠之支票印鑑章以及偽造填寫發票日期部分之事實,又,原判決附表欄記載該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其中二紙)及八十年四月十日(其中一紙),亦與事實欄記載之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不符,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諸多出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