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之姪,自幼離開岡山鎮祖居,民國八十七年間,甲○○突然將戶籍遷回祖居(即高雄縣○○鎮○○路○號),其人並未實際居住上揭地址,惟甲○○即不時藉口各種理由挑釁及告訴自訴人及家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判決,乃捏造不實事項,虛稱:丙○○及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自訴人住處前方庭院內,雙方因土地糾紛而發生爭吵時,丙○○及自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恫稱:「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叫你兒子一起來,我一手讓你」、「要解決你很簢單,花二十萬元就好了。」等語;自訴人 張毆美米 則對之恐嚇稱:「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要你不得好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向鈞院提起恐嚇等自訴,幸經法院查明,判決自訴入無罪確定。甲○○明知自訴人並無恐嚇等言詞或行為,竟捏造不實之事項而誣告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號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伊在上址與自訴人共有之土地上舖水泥刻字,引起自訴人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自訴人乃與其子丙○○對之惡言相向稱: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叫你兒子一起來,我一手讓你;要解決你很簡單,花二十萬元就好了,要你不得好死。等語。伊因感到害怕,始對自訴人提出恐嚇之自訴,並未誣告自訴人。經查:
(一)案發當天雙方確實因為被告在共有之土地上舖水泥及刻字而發生激烈之爭執等情,除為雙方所自承外(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並經前審法官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所提出錄有雙方當天發生爭執之錄音帶屬實。而依前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刑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卷第八十頁勘驗筆錄之記載,當時兩造爭執之經過,及當場口出穢語之情形大致如下:
「自訴人:沒讀書、沒智慧、么人、赤腳、罷該 亞洛 。
丙○○:沒水準。
被告:怎樣?自訴人:你么人。
被告:你么心。
自訴人:骯髒鬼、么人。
丙○○:你憑什麼刻字?被告:你憑什麼對我責備?丙○○:要不然如何處理?你過來住呀!好膽過來!自訴人:你若好膽,就過來住,么人、鴨霸。
被告:怎樣?丙○○:我一手讓你,進來;不難叫你兒子來住,叫年輕的過來。法律無法解決,私下解決,要不然怎樣。
被告:怎樣解決?自訴人:霸霸霸霸鴨霸,你不會好死。
丙○○:(對自訴人說)不用這樣,不用這樣。要對付這種人很簡單,
我開二十萬元就解決。」是綜觀上開錄音帶之內容可知,雙方爭執行之情形相當激烈,且自訴人及丙○○確實於爭執之過程中對被告提及「我一手讓你;法律無法解決,私下解決;要對付這種人很簡單,我開二十萬元就解決」等語。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認係被告所故意虛構。
(二)又原審固採信自訴人及丙○○之辯詞,認自訴人及丙○○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所提及之上開言語,其中「要自訴人進來,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
」部分,自訴人之本意係認為與被告之祖產土地糾紛太複雜,故不須訴諸法院,由我們自己親戚一起來解決這問題,所以才要求被告入內商談;另「要解決你很簡單,花二十萬就好了」等語,係丙○○當時對自訴人講的,本意為被告既然要錢,二十萬元給他就可以解決等語,是縱認丙○○及自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說出前述語句,惟主觀上尚難認有何恐嚇故意,被告於所指述丙○○及自訴人欲以暴力解決,而對其不利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因而為自訴人及丙○○無罪之諭知。惟此乃經原審法院長時間仔細之查證而得之結果。惟茍以案發當時之情況觀之,雙方既早有嫌隙,且口出惡言,而「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及「要對付這種人很簡單,花二十萬元就解決」等言語,本含有將對對方採取不利行動之意涵。而依當時雙方爭執如此激烈之情況,被告將自訴人上開言語解讀為生命及身體遭受不法惡害之通知,應屬合理之懷疑。
(三)另原審固又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中,僅有被告自己所說:「你要剁我一條腿?」惟自訴人及丙○○並未說:「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因而認定自訴人及丙○○並未以要剁被告的腿等言語相恐嚇。惟查:被告縱與自訴人感情不睦,惟亦不可能預測當天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時,自訴人會以上開之惡言相向,而事先準備錄音機蒐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伊係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始進入房間拿錄音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即屬可信。換言之,在被告準備錄音機之前,自訴人及張殷榮究竟對被告說過那些話,自亦無法從錄音內容得之。況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即證稱:「大概中午左右有聽到先生在外面和他嬸嬸及兒子吵架,我有聽到對方罵我先生『不要臉、好膽過來』等語,因為之前也有吵過架,我就仔細聽在吵什麼,我聽到丙○○講說要剁我先生一條腿,之後我先生就進來拿錄音機要錄音。」等語。從而被告辯稱自訴人及丙○○係在伊錄音前,說出「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等語,自不無可能。原審固以無充分之證據證明自訴人及丙○○確有說過「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而為自訴人及丙○○無罪之諭知,惟既係因證據不足,始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自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係故意誣陷。
四、綜觀上情可知,堪認被告於前案申告自訴人恐嚇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無因,且係因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對雙方爭執之經過誇大其詞,雖事後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不受恐嚇罪之追訴處罰,然揆諸前揭判列之見解,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誣告之事實,所為即與誣告犯行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劉定安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