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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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㈡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現金陸萬元及已兌現支票八張壹拾貳萬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上訴人之父代給付所開具之未兌現支票八張。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二載明:「經查:系爭車輛……有買賣契約一紙在卷(附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四二號卷)。」惟事實上並無該買賣契約存在,原判決就此顯有違誤。
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三天於更生日報以
瑞源計程車行之名義刊登「誠徵司機一名,電話0000000000(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之廣告乙則。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瑞源計程車行負責人,僅係靠行之營業計程車司機,故意假藉車行名義於報上刊登廣告以詐欺手段,不法欺蒙上訴人,致使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已行駛15萬公里之中古營業計程車乙輛,被上訴人顯係蓄意詐騙上訴人之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指定於花蓮市○○○街○○號「國聲汽車行
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林誌明 )交車,並委任訴外人即該車行會計 王文菊 負責辦理買賣營業計程車(含汽車牌照N2-500)收款、過戶、交車等相關手續,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前並未將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詳閱,上訴人事先也不知道系爭車輛、牌照為訴外人林誌明所有,係於付清車款、簽訂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訴外人會計王文菊將行車執照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才知道N2-500營業計程車是訴外人林誌明所有,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況且,上訴人僅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並非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者,也不瞭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非如原判決理由中所載係至林誌明車行訂立,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如其不知系爭牌照為林誌明所有,則何以會至該處訂約?」之推論實不能成立。
④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
,未含N2-500車牌等語,實非真實。上訴人係甲等體位,服役於海軍陸戰隊,並非智障?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買賣N2-500營業計程車不含車牌,N2-500營業計程車上訴人不能使用、上路、營業,也無法過戶及另行申請車牌。依一般經驗法則輕易可知,上訴人哪有可能以三十萬元之高價購買一部不含車牌且曾出車禍之中古營業計程車,也無法過戶、上路之車輛作為營業之用或代步?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明知此部分,實有違經驗法則,深信如此並非法律本旨。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收據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應可證明雙方買賣確包含N2-500營業車輛牌照。
⑤經查訴外人 巫子洋 NQ-400自營計程車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因故向花蓮監理站申
請歇業繳銷車輛牌照並經核准後,才將原車轉賣過戶與訴外人林誌明。反觀訴外人林誌明在將N2-500自營計程車賣予被上訴人之前後,未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花蓮監理站申請歇業繳銷車輛牌照後,再將原車過戶與被上訴人,反而嚴重違反上述規定,於數月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將N2-500自營計程車(含車輛牌照)賣予上訴人,涉嫌再三買賣轉讓N2-500自營計程車(含車輛牌照)詐騙牟利。難道訴外人林誌明、被上訴人上述之行為不是詐欺嗎?是原判決理由中認定二次買賣契約之標的均未含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應屬非當。
⑥原判決理由中又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交通違規經警取締,即當
主張法律權利,何以自承兌現之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然上訴人所開具之支票乃遠期支票。於訂約時,早已填寫發票日予被上訴人,並非得知該車輛牌照無法移轉後,仍開具支票,懇請庭上明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收據可資證明。
⑦上訴人借貸標會籌款購買N2-500營業計程車係為營生,如今卻因不知運輸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誤買N2-500營業計程車,如今非但不能過戶、上路,更遑論賴以營業、討生活,難道我們國家的法律是保障非法者,漠視受害人(上訴人)之權益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時,言明汽車牌照歸上訴人,並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明載車牌00-000,牌照「小營」,國聲汽車行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誌明)負責辦理買賣收款過戶交車手續之會計王文菊,並將「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本影印乙紙交予上訴人,查「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73台上三八八五)。」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答辯狀附案之證物有關「車牌屬林誌明所有」乙節,顯然係事後偽填,益徵其詐欺買賣之事實。若簽約當時如此記載,上訴人當然不致受騙而立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偕同證人 方秀桂 、王文菊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①本件係爭車輛為可開啟天窗之原裝進口車,加裝高級音響等配備後,市價絕對
超過賣與上訴人之三十萬,然因上訴人已將該車之音響配備變賣,車子亦嚴重毀損,導致上訴人欲毀約而不欲購買,辯稱係被上訴人詐欺,然實情確非如此,二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往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委員亦當場表示車輛毀損情形嚴重,然查本車交車時均經上訴人檢查再三,始予購買,且亦使用相當時期,如今因車損而欲片面毀約,寧有是理乎。
②次查,上訴人先前曾於福聲計程車行任職,其辯稱不知自營車牌不得買賣,顯違經驗法則:
(一)、有關計程車相關法令「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再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
(二)、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
(三)、上開規定均有上訴人參加交通隊講習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講習
手冊」一份可稽,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均不可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以此詐騙上訴人,且上訴人欲購車,依常理花費三十萬元,並非小數目,上訴人自必會多加比較,詳為詢問週遭計程車同業,上訴人辯稱不知,實與常情大相違背。
(四)、再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六分,上訴人被開立罰單上明顯載明
:「該車為自營車牌,車主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車賣給違規人使用(車牌租給違規人使用)」上訴人早已自承車牌係用租而非買的方式,故此車牌被上訴人無賣與上訴人之情事,實已明晰而無庸待論。
③有關上訴人辯稱不知車牌為訴外人林誌明所有乙事,亦顯非事實,查所發之牌
照上,早已明確書立「車主:林誌明自營計程車行」,上訴人就此明確之事,竟仍予以狡辯,顯見其所陳稱之不實,再者,當初兩造又何必至林誌明車行訂立係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言實與常情不符。
④末查,原審已明白揭示:「如果如上訴人所言於訂約之際不知系爭車牌係訴外
人林誌明所有,則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取締之日起即當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何以自承兌現之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原審之意為,果若上訴人知悉被詐欺,早已為假處分止付,即上訴人日後所為之事,因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被開立罰單時早已知悉自營車牌不得買賣,又何以繼續付款,上訴人辯稱:「所開具之支票乃遠期支票,於訂約時,早已填寫發票日予被上訴人….」等云云,顯係迴避實際重點而顯不足採信。
⑤查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係以分期方式買賣,如被上訴人真有心詐欺,依常理當不會以分期方式,依申請登記書上記載,被告於四月十五日收定金二萬元,四月二十一日收四萬元,其餘二十四萬分十六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每期繳交一萬五千元,如被告真有詐欺意圖,其必會要求一次付清,以避免將來無法取款之危險,然被告竟同意以分期方式買賣,此顯不符經驗法則。
⑥由證人王文菊之證詞可知,當初被上訴人等確有告知上訴人自營牌照不可買賣
,且上訴人亦清楚知悉,實無誤認之虞。上訴人先前曾於福聲計程車行任職,其辯稱不知自營車牌不得買賣,亦顯違經驗法則,且就上訴人取得職業登記前之考試、講習等,亦多已一再敘明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上訴人謊稱不知,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交通違規經警取締,罰單上亦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主張該自營車牌係用租的而非買的,果若當時真係用買的,何有可能會說是用租的,且如果上訴人先前不知道自營車牌不可買賣,開罰單時亦必已知道,何以還讓被上訴人領支票款項領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此顯與常情不符。
⑦一般計程車車牌可分車行牌及自營牌二種,承前所述,上訴人在明知自營車牌
不可買賣之情況下,仍予購買,其目的則已明確為購買車體,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車後,可靠行營業,此亦為一般計程車買賣之交易常態,待不想開計程車後,可以將計程車轉為私人用之普通小客車牌,屆時可再登記回自己名下無虞。
⑧承前所述,當初兩造即已明白約定車牌係屬林誌明所有(此部份亦經證人王文
菊證實),所買賣的僅為車殼,且此亦為買賣計程車之常態,大部分計程車買賣均循此途徑為之,本件買賣標的之車體也已交付,上訴人只要靠行即可營業,買賣標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兩造所訂契約自為有效而無誤。果若本件認定為買賣無效或可解除,則恐怕全國大都數計程車買賣均可尋此模式請求返還價金,則此與當初買賣計程車真意顯然有違。
⑨查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謂:「契約無效,乃法律上
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本件如真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假設詞),則上訴人亦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就車體部分),另有關無法回復原狀部分(有關使用車體部分),查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故,上訴人亦需負擔相當於每日租車(以目前行情一仟元計),由被上訴人交車之日起至上訴人返還車輛之時止之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⑩綜上可知,本件之關鍵實一直圍繞著上訴人就自營牌照是否可買賣是否知悉?
上訴人所欲買之標的物究係為何?是否包括不能買賣之標的?等問題。其實依照上訴人任職於計程車行時間不算短,且依照一般計程車實際買賣的情形觀之,不難得知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車體絕無可能包括自營車牌,上訴人在明知自營車牌不能買賣情況下,亦斷無可能以自營車牌為買賣標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證人林誌明。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由父親陪同(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同至訴外人林誌明位於花蓮市○○○街○○號國聲汽車行關係企業社,以三十萬元購買N2─500營業計程車(含汽車牌照,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車牌),當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誌明均在現場,訂約當時言明購買N2─500營業計程車包含汽車牌照,訴外人林誌明及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上訴人要求簽訂營業計程車買賣契約時,訴外人林誌明 陳明 其轄下有二百餘部營業計程車之買賣,均無須辦理簽約手續。當日上午十時並由上訴人以現金六萬元暨上訴人之父簽發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十六張交付該車行會計黃小姐點收付清車款後,並由黃小姐辦理過戶及交車等手續,未料,林誌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花蓮郵局一0三0號存證信函表示,N2─500號車牌為其所有,請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係欲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系爭車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則被上訴人以不融通物為買賣標的,則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再者,系爭車牌就本件買賣契約係交易上之重要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及林誌明之共同詐騙而購買,亦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亦無效,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十八萬元(現金六萬元及已兌現支票八張)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輛係以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林誌明購得,因計程車個人經營車牌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所以當時係向林誌明借用,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有告知原告,並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也未有任何錯誤可言,再者,系爭車輛林誌明係以三十五萬元分期付款賣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以三十萬元分期付款轉賣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購車前,已看過該車及其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對於該車之狀況瞭解甚詳,進而同意買賣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實僅有系爭車輛車體,未含不可轉讓之N2─500車牌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復持前詞以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仍執上揭如事實欄理由所載置辯。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中所為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價金及支付之回復原狀之訴求,依其所陳明之請求權基礎不外有二,即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歸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因被詐欺行使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本件應予究明者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以被詐欺為由行使撤銷權?
三、經查:㈠按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交通部制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並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如未依遵守上開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由上足見,個人計程車之使用必須配有合法之計程車牌照方得使用,而該車牌之使用原則上限於原申請人,如計程車之所有權有移轉之情形,該計程車之牌照必須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除法定情形外,計程車之使用不得交由牌照原申請人以外之人為之,如有違背,將受課以罰鍰之處罰,上開規定屬於強制規定。是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內涵,於一般情形下就出賣人方面而言,除須負擔交付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義務外,還必須包含協同買受人取得計程車牌照之義務(例如出賣人須負責申報歇業),縱使兩造於訂約時就此點並未明定,惟仍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如買受人發現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未能獲得新牌照,即屬於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但兩造當事人如約定僅轉讓計程車車輛,而保留計程車之牌照為原名義人,將發生違反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之情形,且應接受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顯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計程車之買受人已無法獲得計程車所具有可合法經營之功能,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即應歸於無效。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係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故法院就事實認定之資料,原則上僅限於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範圍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程序均以系爭契約無效為其主張,但其所陳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就系爭契約確曾合意包含牌照應過戶之部分,被上訴人雖屢為對己不利之陳述,稱兩造已約明不包含牌照過戶部分(承前所述,將可推論為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即需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從未經上訴人主張援用,自無從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而得認定系爭契約無效。承上所論,縱使兩造於訂約時就計程車牌照過戶之事項並未明定,然既未明定將之排除,即仍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計程車於法律上仍非屬禁止轉讓之物,如可協同辦得新發牌照,依然可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不融通物為買賣標的,則本件買賣契約無效」之問題。是就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包括車牌過戶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爰無庸續為贅述。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施以詐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不符上訴人本意之
意思表示,並於原審提出更生日報廣告三件及載明「車牌屬林誌明所有」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為憑,復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補陳:訴外人林誌明在將N2-500自營計程車賣予被上訴人之前後,未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花蓮監理站申請歇業繳銷車輛牌照後,再將原車過戶與被上訴人,於數月後再由被上訴人將N2-500自營計程車(含車輛牌照)賣予上訴人,違法法律規定,應已涉嫌詐騙牟利。然查,刊登廣告僅係要約之引誘,意思表示人是否遭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應審視於促成表意人為意思表示前,其所接收之資訊是否係出於他人欺罔,及欺罔及意思表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故上開報紙廣告仍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詐欺之依據。另就上開過戶申請登記書,其上載明「車牌屬林誌明所有」之情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之時有詐欺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果有未經辦理變更車牌名義人即行使用之情形,僅屬其個人是否應受主管機關處罰之問題,並不應然導出其自己具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即屬對本件上訴人詐欺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因受詐欺而得撤銷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本院即未能予以肯認。
四、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牌照過戶之約定,並肯定計程車可單獨為買賣之標的,雖與本判決前開論述有悖,惟其判決結果與本判決並無二致,上訴人既就其所主張之契約無效及意思表示撤銷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均未能為適切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者,上訴人或可就被上訴人未履行其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或履行遲延,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就上訴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難見其有為該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之意,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訴人僅得另訴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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