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振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696號、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及95年度訴字第14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而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起訴書誤載為1年)確定,於99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內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林振強 於100年1月21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忠孝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林振強同意驗尿後,為警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稱:伊於100年1月19日某時,正確時
間不記得了,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的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3頁)。又被告係於同年月2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停盤查認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而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依據Cone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1991年研究6位曾經有海洛因濫用歷史之受試者,分別進行3、6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之肌肉注射,結果發現如施用3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後48小時,仍可在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如施用6毫克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後60小時,仍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另依據2005年Taracha等人研究33名以煙吸方式及26名以靜脈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之受試者,於長期使用海洛因後,以美沙冬進行替代療法,期間受試者不再使用海洛因,並收集受試者之尿液利用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結果發現有些受試者在停用海洛因後10天,尿液中仍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
」、「研究文獻顯示藥物施用劑量會改變可偵測時限,而施用藥物途徑及持續施用藥物亦可能影響人體代謝情況。而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外,仍須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揆諸上開函示意旨,應認被告自承其係於100年1月19日某時施用海洛因,而仍於同年月21日15時20分採集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係屬可能,洵堪採信。
㈡又查,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即100年1月19日某時),
於其為警查獲前(即100年1月21日15時20分許)之100年
1月19日即主動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迄至同年4月27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醫院100年7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自100年6月20日起改至亞東紀念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接受診療乙情,亦有該院於100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另查,被告前未曾由醫療機構治療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在上揭替代性療法之治療中亦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追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發覺前,因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嗣於治療中經警查獲,始被發覺其請求治療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且其被查獲當時仍在接受治療中,堪認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2項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未察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