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賴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陸拾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及93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
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年息14.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5月間申請債務協
商並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4%,月付金額為28,036元,其中原告債權為632,000元,按月可受分配6,399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是以,迄至9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613,760元(含信用卡帳款268,04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45,712元),及其中本金610,395元(含信用卡本金266,579元及簡易通信貸款本金343,816元)部分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