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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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 黃素卿 被告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於婚後並育有1子1女。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97年起,忽反常態,沈迷賭博,經常夜不歸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拿走原告之金錢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並擅自將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出售,而拿走價金300萬元,復又於99年
4月11日無故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協尋、於報紙登載尋人啟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家,迄今仍未獲任何回應。又被告無故離家不歸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有一年餘未能共同生活,使兩人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73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吳欣芮 、吳
宗倫,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1日無故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及子女均不為聞問,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協尋、於報紙登載尋人啟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家,迄今仍未獲任何回應之事實,業已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件、刊登尋人啟示報紙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吳欣芮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父母相處之情形?)還不錯,爸爸不見的那天,當天二人還去小琉球玩,爸爸洗完澡後就突然離家,離家原因不知道,後來我們打電話給爸爸也沒有接,後來電話就停掉了,爸爸長期都在宜蘭工作,所以應該是爸爸在宜蘭那邊有外遇,之後媽媽有去宜蘭找人,但也找不到人。」、「(問:爸爸財務有無問題?)爸爸之前有一直跟媽媽拿錢,因為他說他有欠人家錢,雖然他也有工作,但是還是跟媽媽拿了不少錢。爸爸跟誰欠債他也沒有是欠誰,後來聽說他有跟阿伯聯絡什麼我們也不知道,爸爸是去年四月離家。之前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爸爸之前在宜蘭工作每個假日回來,我們的生活費、學費都是爸爸在付,後來爸爸欠債就換成是媽媽在支付。」等語;兩造之子 吳宗倫 則證稱:「爸爸媽媽在爸爸離家前都相處很融冾,4月11日當天爸爸還先澆花,爸爸要出門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車上拿皮包,我就趕快跟媽媽說,媽媽就趕快去找爸爸,但是都找不到,我們也有去找爸爸,但也找不到,我們也有跟宜蘭那邊聯絡,他們也沒有爸爸的消息,但阿公、阿嬤有說爸爸曾回去一次,我認為爸爸離家的原因應該不是想不開,我覺得是他個人的問題。之前有聽爸爸說有欠錢。」、「(問:平常是何人照顧你們?)媽媽,爸爸失蹤前只有假日才回來,他失蹤之後也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等語,均屬甚詳(參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家前有因賭博積欠債務,故其離家可能與逃避債務有關之情,亦據提出六合彩簽單、本票等件在卷為憑,是被告雖未到庭,然本院依上事證判斷,已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被告於99年4月1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棄原告與子女不顧,期間亦未支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業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足使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已逾1年均無行共同生活,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應非由原告一方所負責等語,顯非無據,堪予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4月11日突然無離家失蹤,對原告及
子女不再聞問,任由原告一人擔負維持家庭及教養子女責任,迄今又音訊全無,並致兩造已逾1年期間未能共同生活,可認被告之行為破壞婚姻之維繫甚鉅,亦足使原告對共同生活失去期望,難期兩人再營夫妻生活,現雙方又可認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又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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