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榮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公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及未扣案偽刻之「台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公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志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小葉 」、「 小寶 」及其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台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之公印1枚,分別蓋用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蔡明惠 佯稱:你有東西遺落在我手上,且有1支家用電話遭盜打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因怕你的帳戶被盜領,需要把錢領出來讓法院保管云云,致蔡明惠陷於錯誤,分自其所有之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40,000元、100,000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向佯稱:將有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將傳票及公證書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不可掛斷電話云云。嗣潘志榮於接獲「小寶」之電話通知,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搭載「小葉」、「小寶」,渠等旋即駕車北上,途中「小寶」並使用筆記型電腦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上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電腦檔案並儲存於隨身碟中,復持該隨身碟於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上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嗣由「小葉」依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巷前,假冒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上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予蔡明惠而行使之,致蔡明惠不疑有他,交付現金540,000元予「小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小葉」於取得款項後旋即與潘志榮、「小寶」共同駕車返回臺中,潘志榮並分得詐欺金額5,000元。嗣經蔡明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上揭「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所載「提出、資金存款調查公證申請相關證明」等事務非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上管轄之行為,惟依上揭說明,既有使一般人誤認為係真正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情形下,仍應認屬公文書,而如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台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印文,因從字義上而言,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縱該單位係屬虛構,惟依其外觀有使一般人誤信為表示公署之資格,自應認係公印文。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寶」、「小葉」及其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司法機關名義欲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所參與者為車手之外圍分工角色,及犯後已坦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上所示偽造之「台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公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台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公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已由被告等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則該等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