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再抗告人 謝文華 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許日旭 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債權人許日旭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八四○號〕,經台北地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五樓房屋(含共有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予拍賣,嗣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之第二次拍賣公告中,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交。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屋係債務人與第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合建,應分歸忠冠公司所有,忠冠公司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而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抵償,伊於系爭房屋查封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已經現實占有使用為由,對該拍賣公告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該法院法官再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 陳從龍 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現場查封,當時系爭房屋空置,無人使用,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復函,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由債務人申請正式用水、用電,並無申請臨時用電紀錄。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覆台北地院之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記載及第三人 吳俊秀 於台北地院陳述,系爭房屋係由吳俊秀代理忠冠公司出租予再抗告人,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與再抗告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使用權讓渡協議書記載不符,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排除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之權利,至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台北地院於系爭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台北地院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交,核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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