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陸卞芳 人被告 方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陸卞芳、方天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2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約定按月付息一次並償還本金15萬元,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3.91%計為年利率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9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果。原告將被告等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被告等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書等證物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胤創意整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陸卞芳、方天媛為第1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各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