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振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XMC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振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振華(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7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MC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辦理停駛,於99年7月間車商 胡勝雄 說有人有意要看此車,伊便讓胡勝雄將該車開走,至99年8月27日伊領回掛號信始知上述違規事件,經詢問胡勝雄才得知此事,當時被交通警察大隊攔停之駕駛人為 陳文傑 ,並有當場簽字,違規罰緩是否應由陳文傑繳納,但因陳文傑已經向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當時其非駕駛人之證明,故本案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可否待該案偵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究如何認定,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應限縮於車輛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如該車已經移轉他人而非所有權人,則在不處罰之列,乃屬當然。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鄧易民 改懸掛號碼N6-2230號之車牌0面使用,於99年8月17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因鄧易民駕駛上開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鄧易民為避免遭開單處罰,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傑」之署押1枚等情,業據證人鄧易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至49、38、17、82頁),又鄧易民上開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是證人鄧易民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他車牌照之上開車輛為警取締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再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9年8月15日經胡勝雄出售予鄧易民乙節,已據證人胡勝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至98年間因需用錢,將其名下之5416-QT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給受處分人經營之「玉山鑫當鋪」辦理借貸, 嗣伊 無力清償借款,遂將該車過戶給受處分人,於99年5月份,伊將5416-QT號自用小客車遷回伊工廠出售,在99年8月15日下午,有1名自稱陳文傑之男子,開了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伊修車廠修車,該男子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當場與伊議價,雙方以15萬元成交,他先交付5萬元現金給伊,言明1星期付尾款,伊有告知5416-QT號自用小客車已繳銷牌照無法行駛,他表示所駕駛之N6-223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福特廠牌,所以他就拆該車牌裝到5416-QT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後來於同年月17日,他打電話告知伊上開改裝車牌車輛遭查獲,要伊拿5416-QT號自用小客車原始證件到場,伊才拿去給他,伊後來才知該男子叫鄧易民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鄧易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及證人胡勝雄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見受處分人辯稱:伊委託胡勝雄出售該車,於99年8月17日違規時已非該車之所有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自小客車既經胡勝雄交付,由證人鄧易民取得占有,該車所有權人即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於違規當時既已移轉於他人,而非屬受處分人所有,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自不在處罰之列。原處分機關未就該車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人詳予調查,逕對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即受處分人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