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重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四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三段與自強路三段43巷交岔路口時,異議人有停下來停等紅綠燈,當時有見到警察進去巷子,待綠燈亮起,異議人才走,到第二個紅綠燈時,異議人也有停下來等紅綠燈,等到綠燈亮起,異議人繼續直行,異議人騎了一段距離後,警察才將異議人攔下,硬說異議人闖紅燈,並開闖紅燈罰單,但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所以拒簽,可以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異議人確實沒有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重男於100年4月3日下午3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自強路三段43巷交岔路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鄧人豪 攔停後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收受該裁決書後,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在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行駛至自強路三段與自強路三段43巷交岔路口時,當時自強路三段上的行車號誌為紅燈。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鄧人豪到庭結證稱:「(問:你當時所見違規及舉發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在等待民眾闖紅燈,我的時相是綠燈,我就看到另外一個方向的民眾闖紅燈,我就過去攔查,他又在另一個紅綠燈的路口闖紅燈,我就製單告發。(問:你說你看到另一個方向的民眾闖紅燈,是在哪一個十字路口?○○○區○○路○段○○巷與自強路三段的路口。(問:你說看到另一個方向的民眾闖紅燈,指的是何人?)陳重男。(問:你說你的時相是綠燈,當時你人在何處?)三重市○○路○段○○巷內大概3號的位置。(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異議人當時行駛機車在自強路三段上?)是的,往四段的方向行駛。(問:異議人騎著機車行駛到自強路三段與自強路三段43巷的交岔路口,他當時越過停止線而駛入交岔路口的時候,你有注意看著他嗎?)有。(問:他機車越過停止線而駛入交岔路口的時候,自強路三段上的行車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紅燈。(問:他當時騎機車是原本有停下來停等紅燈,之後起步闖紅燈,還是他當時騎機車完全沒有停下來過,而直接就越過停止線闖紅燈?)他騎很慢,慢慢騎過去,他應該是沒有停下來過。(問:他當時騎機車越過停止線而闖紅燈時,自強路三段上的行車號誌已經紅燈多久了?)我忘記了。(問:你看到異議人騎著機車闖紅燈,之後呢?)我要去追趕他,要攔停告發。(問:你剛剛說他在下一個十字路口也有闖紅燈?)是的。(問:他在下一個十字路口,曾經有停下來停紅燈,還是直接闖過去?)也是直接慢慢騎過去闖紅燈。(問:你在自強路三段與自強路三段43巷交岔路口,見到異議人騎著機車闖紅燈,異議人騎機車是從你的右前方騎往你的左前方,還是從你的左前方騎往你的右前方?)從我的左前方騎往右前方。(問:你把異議人攔下來的地點在何處?)過了自強路三段74巷的一個涵洞下面。(問:你當時見異議人闖紅燈之後,你就有上前,為什麼異議人騎機車過了下一個十字路口之後,你才去把他攔下來?)因為我就看他下一個十字路口會不會闖過去,也是跟著他慢慢騎。(問: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在第一個與第二個紅綠燈時,他都有停下來,等到綠燈時他才起步往前騎,是否如此?)不是。(問:剛才你說你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你的位置是在自強路三段43巷3號前,你當時是才剛從自強路三段與自強路三段43巷交岔路口,進入43巷內嗎?)不是。我在那邊有一段時間了。(問:你當時有沒有駕駛什麼交通工具?)1台警用機車。(問:你說的在那裡一段時間,你都在機車上嗎?)是的。(問:你當時在機車上,那你的目光朝向何處?)朝向43巷口的紅綠燈,就是我另一個方向的紅綠燈。(問:你的位置離交岔路口有多遠?)大概20公尺等語」(見本院100年
5月24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四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自強路三段與自強路三段43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在行車號誌為紅燈的狀態下,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㈡復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 單存根 聯上僅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有「拒簽」之記載,此外無其他文字註記,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紙在卷可佐,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鄧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問:你有無將舉發通知單交給他?)沒有。(問:你要交給他他拒絕簽收,還是你沒有交給他?)我交給他,他拒絕簽收。(問:他拒絕之後,你如何處理?)帶回去用寄的。(問:你有無告知他應到案日期及地點?)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面,書寫記載異議人拒絕簽收的事實?)有。(問:你還有記載什麼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縱上以觀,顯見本件舉發之警員於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絕簽名收受時,即未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予異議人,亦未於舉發通知單註記「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告知事項,顯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自難認異議人已依法視為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嗣以100年4月7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18216號函,告知異議人應於100年4月19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到案,而異議人亦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即
100年4月19日)前,即至原處分機關到案,此有上開書函及本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可按。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前,既已知悉有遭原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並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到案,其於裁罰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遭剝奪,且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以該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之最低罰鍰金額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裁罰,顯已兼顧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自行到案聽候裁決及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之利益,對於異議人權利並無何不利之影響。從而上揭舉發員警在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固未依據前揭規定處理,致無從認定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視為經異議人收受,但因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業經認定如上,異議人又已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復經原裁決機關處以最低額罰鍰,對於異議人之權利尚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