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99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8日,業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凌晨2時許,於其住家飲用酒類後,騎乘腳踏車於街道晃蕩,行經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欲返回住家,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跟蹤A女至其住處,並尾隨侵入其四樓住家之樓梯間,於A女尚未開啟大門入內之際,先以右手摀住A女之口鼻,並將A女推至牆邊,強行撫摸A女身體各處,並強行將A女之安全褲及內褲褪至大腿處,欲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得逞,其間A女因激烈反抗與遭李文忠推壓至牆邊之故,受有右臉頰淤青、鼻子抓傷、後腦杓腫起及大腿抓傷等傷害。後因A女大聲呼救,其配偶聞聲開門探尋,李文忠始驚慌罷手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案處理,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援引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李文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對本件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援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雖承辦員警調得當日錄影監視畫面顯示之日期為99年10月17日,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以電話詢問告訴人請其確認案發日期,告訴人均指稱為99年12月18日無訛,並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更正如上案發時間,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本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另有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手撫摸告訴人身體各處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所為犯行,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公寓之樓梯間後,於4樓樓梯間方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為,已包含於本罪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時,推壓告訴人至牆邊,並強行褪去告訴人之安全褲及內褲,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此為其所採手段本含不法腕力性質,故而造成之當然結果,傷害結果自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深夜一人獨自返家,即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除告訴人身心受有創傷,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所為當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斟酌其犯罪後見告訴人大聲呼救及告訴人之夫開門探尋後旋即罷手,犯罪時間尚且短暫,又以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犯罪手段非屬極劣,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