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勳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江明勳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因後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較為有利。
3.舊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舊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整體觀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舊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以,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雖非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而不具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身分,惟其既與有身分之名義負責人 黃武全 共同犯罪,仍應共負其責。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具身分之黃武全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弘馥公司負責人黃武全共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危害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核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依法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刑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舊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