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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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上訴人 戴宏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詐欺 陳明月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戴宏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 黃靜雯 、 彭依巍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以及公訴人就上訴人詐騙陳明月部分,雖僅敘及詐欺取財犯嫌,惟上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起訴經為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取彭依巍之刑事判決,亦未聲請傳訊證人彭依巍,原審未予調查及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雖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陳明月部分之不當判決,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論擬,誤以詐欺取財罪處斷,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詐欺取財( 曾淑娟 )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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