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90號
原告 楊建隆
訴訟代理人 徐宥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恒隆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然原告僅於起訴時提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云云,本院審酌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另斟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可稽。是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之鄰近房地(即同路段14號、16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0年10月交易紀錄,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計算式:(13,000,000+14,000,000)÷2÷42.36≒330,000】,足供作系爭房屋與座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既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而依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267,500元、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4,458,500元(計算式:74,000元×60.25㎡=4,458,500元),系爭房屋價額占整體房地不動產價額比例約2.39%【計算式:267,500÷(4,458,500+267,500)≒5.66%】,並以鄰近房地交易單價每坪約330,000元為計算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隻交易價額應為955,341元(計算式:330,000元×168.73㎡×0.3025×5.66%≒955,341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5,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乃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