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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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4年1月5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11至12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24之3之34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拘提,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