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賴榆松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600元之壓鐵條模具1支及熱水管模具1支得手。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榆松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