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係海產批發業者,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伍進榮 係蘇澳籍「金大富號」漁船之船長, 范守平 (原審另行審結)係該漁船之船員。乙○○為自大陸地區進口牡蠣至臺灣地區販售牟利,與伍進榮及范守平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牡蠣為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乙○○、伍進榮及范守平竟與大陸地區人民約8人,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向大陸地區牡蠣業者以不詳價格購得屬公告管制物品之大陸生產去殼牡蠣858箱(冷凍之牡蠣每箱秤重18公斤,合計總重15,444公斤),並約定於澎湖西嶼西方約20至30海浬之公海處接駁交貨,由伍進榮、范守平駕前開漁船私運進口,又乙○○為使所購大陸地區生產去殼牡蠣能順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復與伍進榮、范守平及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走私之情之甲○○於94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1號之7所經營兄弟水產繁養殖場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兄弟水產繁養殖場出貨單文書內,虛偽登載貨品名稱「下品牡蠣」、規格「飼料級」、數量「710箱X18」、單位「kg」、「總價31,950元」,合計「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等內容,用以證明乙○○等所進口之去殼牡蠣係產自澎湖兄弟繁養殖場,甲○○於虛偽填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後,以傳真方式,將該出貨單傳真予乙○○收受,乙○○乃將之轉交予伍進榮,伍進榮乃與范守平於94年9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金大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安檢所出港,於94年9月
12日凌晨5時許,航行至預定接駁地點之澎湖西嶼20至30海浬之公海處等候,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即有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舢舨船約4艘靠近,每艘舢舨上約有2人,伍進榮、范守平即與該4艘舢舨船上之大陸地區人民約8人共同將858箱之大陸生產之去殼牡蠣接續搬運至伍進榮船上,接駁完成後,伍進榮、范守平即再駕駛「金大富號」漁船附載上開大陸地區生產去殼牡蠣,未經許可,於94年9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私運上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返抵基隆八斗子漁港。伍進榮因附載之牡蠣數量龐大,為期順利通過安全檢查,乃於下船進港報關時,向首先前來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之北部地區巡防總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嗣改編為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安檢所(以下仍簡稱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安檢所) 蕭立群 少尉稱漁船上載有牡蠣,並於八斗子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時,出示上開乙○○所交付之內容與數量俱虛偽不實之出貨單,用以證明上開大陸地區生產去殼牡蠣之原產地為澎湖地區,以圖矇混過關,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兄弟水產繁養殖場出貨單,惟因漁船本不可載運非漁獲之物品,且經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安檢所人員登船清點並秤重後,發現「金大富號」漁船上之去殼牡蠣共計858箱,牡蠣均經冷凍,每箱秤重18公斤,合計總重15,444公斤,與上開伍進榮出示之出貨單上所示之貨品名稱、規格及重量均不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並將上開伍進榮載運之去殼牡蠣扣案,並進而查獲已在基隆八斗子漁港等候取貨之乙○○,及受乙○○之請前往載運該批牡蠣之不知情冷凍車司機 蘇勇肇 。嗣扣案之牡蠣經化冰後秤重11,195公斤,扣除18公斤做為採樣,餘11,177公斤委由基隆區漁會假正濱漁市場拍賣後,扣除漁市場管理費,得款311,629元(現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保管中)。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安檢所查扣之去殼牡蠣,係其將兄弟水產繁養殖場出貨單交予被告伍進榮,委由被告伍進榮持以前往澎湖地區載運至基隆八斗子漁港,再委請證人蘇勇肇即冷凍貨櫃司機前往基隆八斗子漁港載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去殼牡蠣係向證人甲○○所購,且扣案之去殼牡蠣並非大陸生產之牡蠣云云;經查:
㈠「金大富號」漁船於94年9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基隆八
斗子漁港出港,同年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返抵基隆八斗子漁港,為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安檢所執行安全檢查人員查獲漁船上載有冷凍之去殼牡蠣858箱,每箱秤重18公斤,合計總重15,444公斤,嗣該牡蠣經扣案,於化冰後秤重11,195公斤,扣除18公斤做為採樣,餘11,177公斤委由基隆區漁會假正濱漁市場拍賣後,扣除漁市場管理費,得款311,629元,該筆款項現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保管中等情,為被告乙○○不爭執,且有委託銷售魚貨清單影本2紙、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94年9月16日北總一字第0940013805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1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據影本1紙及船筏出港記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
㈡本案查扣之去殼牡蠣,係上開漁船於澎湖西嶼島西方20至30
海哩處公海接駁上船運送進口,業據船長伍進榮於警詢時證稱:「係駕駛金大富號漁船,至澎湖西嶼外海約30海浬處,約在9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有動力舢舨,每艘2人,靠近金大富號漁船,開始接續搬運保麗龍箱內裝牡蠣肉至金大富號漁船。(見偵查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在澎湖外海,距西嶼西方約20多海浬處等待,有膠筏在那裡,每條膠筏約有2人,靠近其船舶就綁妥」(見偵查卷第6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是叫其至澎湖西嶼島約20至30海浬處等候,屆時有舢舨船會載送牡蠣過來,其接駁地點尚未至大陸海域,屬於公海,」(見原審卷第330頁、第26頁),而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伍進榮證述在公海上接駁之事實亦不否認。至范守平雖於警詢時陳述:「扣案牡蠣係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外海接駁」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然因本案查無相關航海紀錄,證人范守平復非擔任航行任務之船長,對於航行位置自不如擔任船長之被告伍進榮清楚,應以伍進榮所證為可信。又船長伍進榮就有關接駁扣案牡蠣之時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時所供稍有出入,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係於94年9月12日凌晨5時許,抵達上開接駁地點,當日下午1、2時許開始接駁等,為認定依據(見原審卷第339頁,漁船進出港時間係依船筏進出港記錄所載)。
㈢關於扣案之去殼牡蠣並非證人甲○○出售予被告乙○○,其
所出具兄弟水產繁養殖場出貨單,亦非被告乙○○與證人甲○○真實交易憑證,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養殖牡蠣有3公頃,每日可採收去殼牡蠣約100公斤,1年可生產2,000至3,000公斤,每公斤去殼牡蠣約100元」(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乙○○共向其購買2次去殼牡蠣,第1次是94年年初,50公斤左右,共裝3-4箱,每箱18公斤,每公斤價格100多元;第2次是94年8月底,300公斤左右,共裝
10幾箱,每箱18公斤,每公斤價格亦為100多元,2次均係被告乙○○親自至其養殖場點交,並僱工載運,第1次忘記有無開立出貨單,第2次則係交貨後被告乙○○要求開立,卷附出貨單即係應被告乙○○之要求開立,出貨單之內容係被告乙○○要求其如此記載,其因交易金額差不多,所以沒有懷疑,且以其從事牡蠣販售之經驗,除了冰存保鮮不當腐壞,才列為下品牡蠣,充為飼料使用,但是目前取牡蠣肉後之保鮮技術很好,生鮮牡蠣肉價格很好,所以在澎湖地區很少有下品牡蠣」(見偵卷第26-28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出售858箱,每箱18公斤之牡蠣給被告乙○○,卷附出貨單係其於94年8月底、9月初,出售300公斤牡蠣予被告乙○○,被告乙○○至其養殖場運走牡蠣後,要求其填寫的,澎湖牡蠣之養殖都是養在箱網內,大約都在澎湖2海浬內,且無論養殖或送貨,均不會運至西嶼西方約20海浬之外海,以其為例,其都是以貨輪從馬公運至布袋,運費以保麗龍箱計算,20公斤約50元,會從海上運送是因為沒有剝殼,直接在箱網旁運送」(見偵查卷第64-6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乙○○交貨之方式,均係電話聯繫後,就有車子來養殖場載貨,載到何處不清楚,每次車子來載貨就算是交貨,未曾與被告乙○○在海上交貨」(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明確。證人甲○○已明確證述被告乙○○雖前曾向購買牡蠣,然次數僅2次,數量至多300公斤,且均係被告乙○○親自前往漁場取貨,其不曾將出售之牡蠣載運至澎湖西嶼西方約20至30海浬處交貨,扣案之牡蠣非其出售予被告乙○○,且其經營之兄弟水產養殖場年產去殼牡蠣僅約2,000至3,000公斤,遠較本案查獲之牡蠣數量為少等情節,且如前認定,本案查獲之牡蠣係被告伍進榮依據被告乙○○之指示,前往澎湖西嶼西方約20至30海浬處,自不知名之舢舨接駁而來,再參酌澎湖縣農漁局96年1月19日澎農輔字第0960000669號函附兄弟水產繁養殖場之澎湖縣政府漁業權執照、區劃漁業牡蠣養殖箱網養殖漁業漁場圖,證人甲○○經營之兄弟水產養殖場漁場區域,係在基點:五德里雞母塢山北面地先向(勝國大飯店348度,葛龍頭北岸角280度),點甲:由基點向342.5度400公尺之處,點乙:由基點向336度490公尺處,點丙:由基點向308度450公尺處,點丁:由基點向308度350公尺處,由基點經甲乙丙丁點之連續直線圍繞內水面,證人甲○○經營之兄弟水產繁養殖場之漁場區域,與被告伍進榮接駁扣案牡蠣之地點,相距甚遠,且實際接駁地點係更遠離臺灣地區,運送更為不便,費用更高,此不僅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交貨之方法不同,且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因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屬實,而堪以採信,此觀該批牡蠣經查扣清點後,並非出貨單所載每公斤價格僅
2.5元之飼料級下品牡蠣,數量亦顯與出貨單所載者不同之事實,益明此情,從而扣案牡蠣並非證人甲○○出售予被告乙○○,卷附出貨單亦非扣案牡蠣之真實交易憑證,而係證人甲○○應被告乙○○之要求,在出貨單上為虛偽不實登載之事實,即至堪認定。被告乙○○辯稱扣案之牡蠣係購自證人甲○○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該不實之出貨單由被告交付伍進榮,只是作為私運進口之虛偽證明而已。伍進榮係受僱於被告,駕駛金大富號漁船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稱係到海邊向伍進榮買漁貨,全屬無稽,不值一駁。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扣案之800多箱裡面,只有18箱是其賣給被告乙○○」云云,然本案查扣之牡蠣均係被告伍進榮自澎湖西嶼西方約20至30海浬之公海處接駁而來,與證人甲○○向來所證均係被告乙○○前去其漁場取貨等情節不符,證人甲○○此部分記憶顯然有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本案查扣之去殼牡蠣經檢察官委請證人巫文隆即中央研究院
生物多樣研究中心研究員鑑定結果,認就本案查獲之數量上而言,澎湖無法提供如此龐大數量之牡蠣,且包裝上亦不同於臺灣傳統包裝方式,故認扣案之牡蠣非臺灣澎湖地區生產,而係中國來源之可能性較大,有證人巫文隆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4-135頁),其另於96年1月24日函覆原審關於本案查扣牡蠣包裝方式與臺灣地區生產牡蠣包裝不同之處,並提出相關學術資料供參酌,其於函內載明因臺灣飲食習慣早期(至少10年前)都是新鮮買賣,沒有冷凍保存,最近由於大賣場出現,開始有1台斤的塑膠袋包裝,仍然是新鮮冰存方式而非冷凍,但是中國的牡蠣由於大量外銷,因此都採用2-3公斤一袋,再將6袋裝在保麗龍箱中的冷凍方式運出(此次查扣的牡蠣包裝也是如此,然而臺灣的牡蠣沒有這種包裝方式),臺灣牡蠣的食用方式,早期以來到目前為止,都是新鮮食用而不是經過冷凍處理,因此牡蠣的銷售方式,也不會用到冷凍方式,這是相當明顯與中國來的牡蠣處理與包裝方式,截然不同處。嗣證人 巫文隆復 於96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下列幾個觀點,認為扣案之牡蠣非臺灣地區生產,而係中國來源之可能性較大:①自包裝而言,扣案之800多箱牡蠣,都是相同的包裝,如果是相同的包裝,顯然來源應該相同,不可能有包裝相同,來源卻不同,而臺灣市場對牡蠣的銷售管道,大概都是小包裝方式,不可能是一個大包裝,大包裝一定是3公斤以上,大包裝的包裝方式並不是臺灣本島,其相信澎湖地區也不是這種包裝方式,而且臺灣吃的都是新鮮的,不是冷凍的,牡蠣經過解凍後,較不合於臺灣人的口感;②自數量上而言,800多箱約有15,000公斤的肉品,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資料,剝殼牡蠣之殼與肉的比例是1比6,1公斤的牡蠣應該要有6到10公斤的殼,如此推算,產地要有10萬公斤左右的空殼。然該處無法處置如此多空殼;③此外就其鑑定實務經驗而言,財政部關稅總局有一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這個委員會會請其去做鑑定,其看到很多從大陸私運進口之案例均是以保麗龍箱子裝載;④就臺灣之牡蠣產值及本案證人甲○○漁場養殖方式而言,臺灣、澎湖產地並沒有這麼多產值,臺灣的牡蠣,產期有一定的限制,產量也有一定的限制,只要去調閱原來提供貨品的養殖場,他的縣政府租賃執照,到底養殖場是養殖什麼東西,如果是混養,九孔、牡蠣的養殖全然不同,且本案根據關稅局調閱本件澎湖水產養殖的漁業執照,箱網養殖與牡蠣養殖有很大差距,核定的執照內,要提供這麼大量的牡蠣,我們專業的立場上,認為不可能。又扣案之牡蠣種類中文名字有稱為太平洋牡蠣、長牡蠣、巨牡蠣等,但是英文的學名是一定的,此種類的分佈是全世界性的,但是集中在西太平洋區,據臺灣目前的養殖情形,是從臺灣西岸,甚至於早期是從八里一直到東港,澎湖也有一些,澎湖大概幾年前開始有深海垂釣式,而大陸地區是從浙江到福建有很多牡蠣的養殖,而且數量相當的大;⑤另外扣案之出貨單上雖記載品名為下品牡蠣,但其就扣案之牡蠣中隨機取樣一箱鑑定,依隨機取樣之理論,應可代表全部,而經其觀察結果,並沒有上品、下品牡蠣之區別;⑥再由地理位置關係切入觀察本案,就馬公、西嶼相對地理位置,牡蠣不可能自馬公送到西嶼再回到臺灣,此與常理不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至119頁)。證人 巫文隆業 就其書立之鑑定意見書到庭詳細證述鑑定依據及理由,參酌扣案之牡蠣係被告伍進榮在澎湖西嶼西方20至30海浬之公海處,自不詳舢舨接駁而來,該接駁地點靠近大陸地區,且接駁舢舨又為實務上常見大陸漁民之交通工具,且本案扣案之去殼牡蠣若非公告管制進口之大陸生產牡蠣,被告乙○○即無須要求證人甲○○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出貨單,交付船長伍進榮作為查扣去殼牡蠣產地證明之必要,因認證人巫文隆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本案查扣之去殼牡蠣應係大陸地區生產,由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某地運出,至澎湖西嶼西方約20至30海浬之公海處,再接駁搬運至被告伍進榮所駕駛之金大富號漁船上,嗣同案被告伍進榮與范守平再駕駛金大富號漁船附載上開牡蠣,進入臺灣地區之基隆八斗子漁港。被告乙○○辯稱扣案之去殼牡蠣非大陸地區生產云云,核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按牡蠣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之軟體類,若一次私運進
口完稅價格逾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此觀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及海關進口稅則自明。本案在「金大富號」漁船上查扣之牡蠣,係產自大陸地區,且化冰後秤重11,195公斤,扣除18公斤做為採樣,餘11,177公斤,委由基隆區漁會假正濱漁市場拍賣後,扣除漁市場管理費,得款311,629元,均業如前認定,是本案查扣之牡蠣顯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且被告私運進口之數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
㈥被告雖爭執伍進榮、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筆錄)之
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原審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各該証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偵查中筆錄尚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巫文隆所提出鑑定意見書,及其復原審函,核與其在原審結證所稱並無不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㈦綜上事證,被告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公海上明知大陸人民出售之物品,係自大陸地區運來,仍予以購買接駁,並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且私運物品之總重量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軟體類管制數額,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人向大陸人民購入扣案牡蠣之地點,係在澎湖西嶼西方約20至30海浬處,揆諸上開法條,應屬我國領海以外之公海海域。是核被告乙○○、伍進榮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原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等本案所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中均有罰金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四、被告就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伍進榮、范守平及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8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認證人甲○○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無證據可佐,無從認定證人甲○○此部分共犯之行為,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證人甲○○及伍進榮、范守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論擬。被告上開
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罪處斷,然因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伍進榮、甲○○及 吳俊龍 ,及調閱甲○○、吳俊龍所涉走私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484號),惟證人伍進榮及甲○○於本案已前後供證如前甚詳,無再傳喚必要。而吳俊龍及甲○○所涉走私案件,經本院核閱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自無庸調閱該案卷及傳喚證人吳俊龍。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犯本件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自大陸地區私運牡蠣進口之犯罪手段,不僅逃避關稅管制,且有害國內檢疫工作,私運進口之牡蠣數量甚高,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船長伍進榮係依被告乙○○指示前往載運,被告乙○○顯係主謀,事後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牡蠣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批牡蠣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據漁業法之規定,委請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漁港拍賣,得款311,629元,該拍賣所得價款性質上已非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毋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應由負責保管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法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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