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57號聲明人己○
庚○○甲○○乙○○戊○○丙○○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聲明人己○、庚○○、甲○○、乙○○、戊○○、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聲明人聲明人己○、庚○○、甲○○、乙○○、戊○○、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吳敏吳素迪 二人。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吳敏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外,吳素迪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吳素迪未為拋棄,而聲明人己○、庚○○、甲○○、乙○○、戊○○、丙○○既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乃為順序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順序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尚非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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