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18號、81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29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毒品海洛因壹佰柒拾捌塊(毛重陸拾壹點伍玖公斤,淨重伍拾玖點零伍公斤),均沒收銷燬之;「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四三六六號)壹艘,中共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壹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壹個)、匈牙利四八式七.六二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號CI六0六一,含彈匣壹個)、制式七.六二型自動手槍子彈柒拾捌發、旅行袋貳只及「中國沿海航路圖集」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係 黃慶文 之妻黃 翁冬菜 (原冠夫姓,嗣與黃慶文離婚,下稱翁冬菜)之胞兄, 江榮華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之母江黃金枝則係黃慶文之胞姐,郭賢斌因承包甲○○住宅水電工程而相識(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郭賢斌假釋中,甲○○尚在執行中),乙○○則在高雄地區某茶藝館認識甲○○、曾 寶全 (黃慶文、 曾寶全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依序判處黃慶文無期徒刑,曾寶全有期徒刑15年,且曾寶全未上訴而確定,黃慶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緣於民國81年7月間,乙○○、黃慶文、江榮華、香港籍綽號「 小李 」(年約30幾歲,170幾公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等人因與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之販毒集團相識,認為可由大陸地區購買大批毒品載運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牟取暴利,乙○○即告知甲○○在大陸地區可購得大批毒品海洛英,請甲○○介紹漁船走私進口臺灣地區,用以販售牟利;黃慶文亦告知郭賢斌販售毒品有暴利可圖。甲○○因認識基隆八斗子漁港「新益豐十二號」(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4366號)漁船船主兼船長丙○○(業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㈧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乃聯絡丙○○南下高雄市。丙○○即與其雇用之船員 汪國 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相偕至高雄市○○路○○○巷○○弄○號甲○○住處,與甲○○、郭賢斌會面。因欲商討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事宜,不願 汪國才 知悉內情,乃先將汪國才送至旅社投宿。丙○○、甲○○及曾寶全再至高雄市○○路與九福路交叉處之「琉璃仙境茶藝館」,與已在場之乙○○、黃慶文、「小李」、郭賢斌等人會面。其等基於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營利及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商討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地區之事宜。當場與丙○○談妥每件二塊海洛因磚運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以每件(2塊)海洛因磚600,000元之價格集資購買,而曾寶全出資3件(6塊)1,800,000元、甲○○出資3件(6塊)1,800,000元、郭賢斌出資2件(4塊)1,200,000元、丙○○出資2件(4塊)1,200,000元(其因有運費可抵,故未交付訂金)(實際件數事後有變動,詳如理由二、㈣所述),餘由乙○○、黃慶文及綽號「小李」之香港人出資。議定後,丙○○先行返回基隆地區準備漁船出海有關事宜。同年7月中旬,甲○○、郭賢斌先在高雄巿九如路及大順路口各交付一半購買毒品價金900,000元、600,000元予乙○○、黃慶文(曾寶全亦交付900,000元,此部分由甲○○先行墊付)。乙○○、黃慶文取得價金後即刻匯款至香港,經由「小李」轉交大陸地區販毒集團以為購買毒品之訂金。嗣甲○○、郭賢斌等候多日見無下文,認為遭詐騙,要求黃慶文將錢返還,黃慶文表示錢已匯往大陸地區,乙○○可前往取回,惟因乙○○不諳由香港轉機至大陸地區程序,遂要求郭賢斌一同前往。81年7月26日,乙○○與郭賢斌共同搭機過境香港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巿,黃慶文與不知情妻子翁冬菜於同年7月30日搭機前往會合,黃慶文向乙○○稱可單獨處理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毒梟洽談運輸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乙○○、郭賢斌遂於同年8月3日,先同機返回臺灣,黃慶文則於8月9日返臺,等候大陸毒梟通知交貨時間。81年8月10日,乙○○接獲大陸毒品交貨通知,即告知甲○○可至大陸地區接貨,甲○○、郭賢斌乃電話通知丙○○南下高雄,丙○○同日搭機抵達高雄,乙○○與甲○○駕駛賓士車前往小港機場接機,先至高雄巿民生路與仁愛街口之「紫砂壼茶藝館」飲茶休息。
同日下午5時許,郭賢斌再駕車載丙○○前往高雄巿大同路「桃源川菜館」,與乙○○、甲○○會合餐敘。乙○○告知丙○○可至廣東省汕頭市載貨,在汕頭市「金海灣賓館」已用郭賢斌名字登記房間,丙○○要求先付100,000元作加油之用,餘款交貨時付清,並提供其母藍 吳秀蘭 (已歿)設於基隆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甲○○嗣交代不知情之妻子 陳淑娥 ,轉囑郭賢斌之妻即亦不知情之郭 張玉燕 ,於8月11日以郭賢斌設於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之帳戶,匯款100,000元入 藍吳秀蘭 之帳戶,丙○○旋於同年月12日提領該100,000元借予友人 林正義 。同年8月12日,被告與黃慶文、江榮華等人,明知丙○○並非出海捕魚,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丙○○以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以捕捉小卷名義,向基隆巿警察局申請出港,使不知情承辦漁船出港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當之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巿警察局對於漁船出港管制、掌握之正確性。郭賢斌於同年8月13日隨同乙○○搭機過境香港至廣東省汕頭市,住進「金海灣賓館」,乙○○與大陸地區毒梟洽談購買及交付毒品事宜,並等候丙○○前來會合。丙○○於81年8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與汪國才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出海後,丙○○始告知汪國才航行目的並非捕魚,而係要前往廣東省汕頭港運輸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後,將分給汪國才250,000元之報酬,汪國才受其利誘應允之,亦加入共同分擔運送毒品海洛因走私來臺之行為,共同駕駛上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江榮華亦安排同時期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遂與乙○○、郭賢斌於8月13日搭乘同一班機過境香港至廣東省汕頭巿,住進「金海灣賓館」,乙○○、江榮華分別與大陸地區毒梟洽談交付毒品事宜,乙○○購買海洛因磚44件共88塊,另基於運輸槍彈來臺之犯意,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54式
7.62MM型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號00000000,含彈匣1個)、匈牙利製48式7.62MM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號CI6061,含彈匣1個)、制式7.62MM自動手槍子彈82顆,欲一併由丙○○載送返回,江榮華則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海洛因磚45件共90塊。兩人各自與大陸毒梟談妥毒品交易後,各自等候運輸之漁船前來會合。同月15日,「新益豐十二號」抵達汕頭港海域停泊,同日下午,丙○○至「金海灣賓館」與乙○○等人會合,16日下午,乙○○即將合購之毒品海洛因44件(88塊)及乙○○另行購買之槍、彈之旅行袋1只放置在「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上,再前往該賓館告知丙○○另有槍彈亦請其一併運回台灣,丙○○要求以分得手槍1支之代價,應允代乙○○運送槍枝來臺。另江榮華託付運送毒品之臺灣籍漁船,則因馬克颱風侵襲無法由臺灣出航,同日晚間,江榮華經乙○○陪同,向丙○○表示,另有45件(90塊)海洛因願以同樣每件30,000元之代價,請其一併運送回臺,三人亦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丙○○應允之,當日亦由中國大陸毒梟將裝有江榮華購買之毒品海洛因90塊之旅行袋1只放置在「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上。汪國才亦基於共同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及手槍、子彈之犯意與丙○○將裝有海洛因90塊之旅行袋1只藏於船尾密艙內,另將裝有槍彈及海洛因88塊之旅行袋1只,藏於其睡艙抽屜之內壁(2袋共178塊海洛因磚,淨重59.05公斤)。8月16日下午,適馬克颱風來襲,影響大陸地區南部沿海之海域,丙○○顧及行船安全,乃在汕頭巿停留,至同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馬克颱風於福建省漳浦登陸減弱消失,丙○○與汪國才即於同年月20日,輪流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汕頭港海域返航基隆,迄同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駛抵基隆八斗子漁港靠岸,為基隆巿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船尾密艙搜獲毒品海洛因90塊及行李袋1只。丙○○於基隆巿調查站人員偵訊下,供出尚有1只旅行袋藏於睡艙內壁,經調查局人員再次搜索起出其餘毒品海洛因88塊及前揭槍彈暨行李袋1只,另扣得汪國才所有其上標示接運毒品地點經緯度之中國大陸解放軍海軍司令部印製之「中國沿海航路圖集」1冊。嗣經基隆巿調查站循線查獲甲○○、郭賢斌涉案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2944號將丙○○、汪國才、甲○○、郭賢斌提起公訴,甲○○、郭賢斌直至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始坦認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之監聽電話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人員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88年7月14日公布之前,監聽被告等電話通訊之錄音,當時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監聽依據,是該項證據之取得固乏法律上依據。惟上開監聽實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因調查案外人 柯永得 涉嫌販賣毒品所進行之偵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核准監聽在案,有上開檢察署81年度聲字第1001號、第1323號卷可參;且本案查獲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對購買毒品之人健康之影響甚大,則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顯大於被告人權之保障,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下述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因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業經確認無訛,法院依法無須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依法自得以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否認知情,辯稱係受僱於黃慶文,他們做什麼事情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承認有參與運輸毒品(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第20頁)及原審審理亦承認運輸、販賣毒品及走私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承認我們7人有商議共同運輸毒品來台販賣,我承認有去大陸接小李,我承認我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但非主犯。有參與運輸海洛因來臺販賣之犯行,有與黃慶文一起匯款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23頁、124頁、138頁、139頁、140頁、93頁)。惟辯以:伊僅以每月3萬元受雇黃慶文,伊是跑腿,伊非主謀,購買毒品之訂金交給黃慶文,非交給伊,是黃慶文與小李主導。槍彈之部分與伊無關,是郭賢斌、甲○○自己要運來台灣,是他們2人與小李接洽,伊亦不認識甲○○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郭賢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結證:81年7月
間,曾在高雄巿民族路、九如路交岔路口之「琉璃仙境茶藝館」談論運送毒品之事,在場者包括伊、曾寶全、甲○○、丙○○、乙○○、黃慶文、香港籍男子綽號「小李」(30幾歲人,身高170多公分)等計七人,「 白豬 」是丙○○私下幫乙○○取之綽號,伊都稱乙○○為「 翁仔 」,當時是乙○○跟香港「小李」去買毒品,黃慶文找伊、甲○○,說要便宜賣,曾寶全則是甲○○帶去,也要買毒品,江榮華是在大陸「金海灣賓館」經由乙○○帶去,再由乙○○介紹認識丙○○。乙○○與丙○○談運送毒品的價錢,1件(2塊)是30,000元,地點是在大陸汕頭,伊等跟乙○○談的價錢是一塊海洛因磚300,000元,伊買4塊,甲○○買6塊、曾寶全買6塊,丙○○的部分4塊,可以用運費來抵,所以丙○○不用付任何訂金,商議後就互相等通知。7月中旬,伊在高雄巿九如路及大順路口,將毒品半數價金交付予乙○○、黃慶文,此部分包括伊、甲○○、曾寶全之訂金,合計2,400,000元,7月26日,伊與乙○○經由香港到汕頭,乙○○去看毒品,那次沒拿到毒品,該次有遇到黃慶文及其妻翁冬菜,黃慶文表示其要待在大陸處理毒品之事,要伊與乙○○先回臺灣,回臺後,乙○○打電話給甲○○要其轉告丙○○可以準備將漁船開到大陸汕頭接運毒品,8月13日,伊與江榮華、乙○○前往香港,伊與乙○○後來住汕頭「金海灣賓館」,都是乙○○在處理毒品之事宜。丙○○與我們在大陸會合,查獲之毒品在汕頭裝船,非在澎湖外海,真正主謀是乙○○。丙○○所說的周先生、白豬就是指乙○○。當天查獲槍、彈是乙○○帶進來,原先沒有講到。丙○○說原先沒有講到價錢,所以兩支槍他要拿壹支槍來抵,槍是乙○○帶至船上,而黃慶文他只是跟隨乙○○。當時乙○○第1次上來賓館跟丙○○說有槍,說好以壹支槍來抵後,乙○○才下去藏槍,才又上來。而我在小港機場才碰到江榮華,原本我與江榮華不認識。到大陸汕頭時乙○○才帶江榮華來跟丙○○說價錢,90塊海洛因是江榮華臨時託帶的。不是事先計劃,運輸價格相同2塊3萬元。案發後之81年8月22日,乙○○叫伊前去高雄市○○路進入鳳山市○道路上(高速公路下),在車內恐嚇伊不能供出其他共犯,另翁冬菜去臺北看守所看過伊二次,要伊不要說出乙○○、黃慶文也有涉案等語(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參照)。核與其於前案更八審之後歷次以被告身分所供情節相符。至於郭賢斌於原審所證,被告、黃慶文當時以黃慶文名義在高雄企銀有開帳戶,購買毒品之資金即是由該帳戶提領(原審卷123頁)云云,經本院前審函查高雄企銀,被告與黃慶文並無在該行開立活存帳戶,有該行95年11月8日玉山個服字第06110814號函可據(見本院前審卷2第16頁),是此部分之證詞,應係郭賢斌個人之推測之詞,尚不足採。且以被告與黃慶文收款後,應即匯往大陸,始有81年7月間郭賢斌、甲○○對已交付購買毒品之訂金,但因毒品尚無著落,而懷疑被大陸之毒販吞掉款項,始有81年7月下旬由被告與郭賢斌一起至大陸打探消息之舉。
㈡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在「琉璃仙境茶藝館
」時,在場人有伊、郭賢斌、丙○○、曾寶全、「慶文」、乙○○及香港「小李」,當時討論買毒品之事,之前乙○○就要伊幫他介紹雇漁船之事,當時乙○○表示2塊是1件,每件價錢600,000元,我買3件6塊,乙○○表示要給丙○○2件4塊,郭賢斌也是2件4塊,曾寶全跟伊一起去,乙○○說可以給曾寶全3件6塊,7月中旬,伊開車搭載郭賢斌前往高雄巿九如路及大順路口,將伊自己、郭賢斌及曾寶全之毒品訂金(總價一半)交付乙○○,後來因為伊懷疑錢可能被騙,郭賢斌說要去香港找「小李」找回錢,之後郭賢斌由香港回來,表示乙○○說再等幾天就有毒品,過了幾天,郭賢斌與乙○○就去大陸汕頭接運,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要伊轉告丙○○漁船前往大陸之時間。另監聽譯文中所稱「一張」代表一塊海洛因,「3、3、3、4」代表彼此分購而得之海洛因數量,「翁仔」就是乙○○。在「琉璃仙境茶藝館」談時,大家都有份,乙○○也有份,但他沒有說要買多少。毒品叫丙○○開船去拿,我介紹丙○○給大家認識,是大家的意思叫他去載毒品回來。我沒有去大陸,乙○○我叫他翁仔。是乙○○告訴我在大陸可以買毒品,所以才去茶藝館,小李是乙○○帶去,在高雄無談到槍,我買毒品是要回來賣等。核與其於前案更八審之後歷次供述情節一致。
㈢證人黃慶文於本院前審結證,被告係其大舅子,81年間有
在大陸與被告碰面,伊與被告都有去大陸,當時 伊有 在場,但中間都是小李在「發落」(台語),是在大陸接貨沒錯。丙○○於本院前審結證,未出港前皆是甲○○跟我談,伊向甲○○稱要10萬元加油,汪國才伊向他說回來給他25萬元。證人曾寶全於本院前審結證,伊只知道運毒品,不知有運槍,伊買6塊,是為了要賣,伊不認識江榮華。
亦得證渠等三人亦有參與犯案。
㈣又卷附調查局之監聽錄音(前案81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
128-190頁),該錄音內容之真正,為郭賢斌、甲○○、丙○○所自承。其中與案情較有關者如下:
①81年8月4日曾寶全與甲○○對話內容,曾寶全稱:「我是寶全啦」,甲○○:「唷, 全哥 什麼事」,曾寶全:
「昨天 郭仔 說的是不是那個?」,甲○○:「郭仔待會過來,你今天有沒有空」……曾寶全:「我昨天聽郭仔說,昨天那個那個」,甲○○:「我知道,那兩箱我知道,怎樣?」曾寶全:「是黑的還是別的」,甲○○:
「可能是那個啦!我想可能是,從那邊過來,應該是黑色的才對,我待會再詳細問他」。
②81年8月6日郭賢斌(於甲○○住宅)與翁仔對話內容,
郭賢斌稱:「你過來啦!」翁仔稱:「那台磅秤壞掉了,不夠,磅起來一半都少零點一,今天對方在講,說我們少給,我用法碼試了一下,果然是少給人家」。
③81年8月8日曾寶全與甲○○對話內容,曾寶全:「有沒
有過去你那裡?」,甲○○:「有,他說不知道貨色那麼差,他又說他有包起來,他說明天要處理,不行的話,他還要再換」,曾寶全:「那怎麼可能?」,甲○○:「他說星期一要再聯絡」,曾寶全:「他的意思是說他的貨要換,我們自己的貨是不可能再換的啦!」。④81年8月9日甲○○、郭賢斌與丙○○(電話中稱丙○○
蘇仔 」,即丙○○綽號「 砂仔 」或「沙仔」之台語近音)對話內容,甲○○:「搭飛機下來」,丙○○:「我搭尾班下去」,郭賢斌接續甲○○:「現在馬上下來,再搭晚班的回去,馬上下來,有重要的事」。
⑤81年8月10日下午5時40分,甲○○與郭賢斌電話聯絡,
甲○○:「喂」,郭賢斌(在甲○○住處):「我帶蘇仔(指丙○○)去吃飯」,甲○○:「這麼早就吃」,郭賢斌:「吃完後我載他到機場,你要不要一起來」,甲○○:「你要去那裡吃」,郭賢斌:「上次你帶我們去的那一家」,甲○○:「租元是嗎?」,甲○○:「好啦」。
⑥81年8月10日下午11時10分,甲○○與丙○○通話內容
,甲○○:「你今天抄給我的那張紙不見了,請你再說
一次」,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藍吳秀蘭」,甲○○:「好,我明天再用進去」。
⑦81年8月11日「蘇仔」即丙○○與甲○○聯絡,甲○○
:「你有沒有收到?」,丙○○:「有啦,收到了」,甲○○:「明天你的朋友要去了」,丙○○:「我也要去」,甲○○:「你明天要去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我不在,你就交代我家人,說你要去玩了」。
⑧81年8月11日 周淑芬 (旅行社人員)與甲○○聯絡,周
淑芬:「柯叔叔,我訂到8月13日國泰433的班機,但你們內陸要用候補的,內陸無法劃到坐位,因為內陸還要香港方面的作業」,甲○○:「13號是星期幾」,周淑芬:「星期四」,甲○○:「是高港(高雄至香港)的嗎?兩張嗎?幾點」,周淑芬:「對,兩張,下午1點起飛,可以接20時10分的班機,……早班機和中華都沒有坐位,這二個坐位是團體位剩下來的」。
⑨81年8月12日晚間7時10分,郭賢斌與甲○○電話聯絡,
甲○○:「你能不能早點過來,有重要的事情要講,你什麼時候要過來」,郭賢斌:「我八點半至九點之間過去」,甲○○:「早一點過來」,郭賢斌:「我洗完澡再過去」,甲○○:「那些……要拿給人家看」,郭賢斌:「好」。
⑩81年8月12日甲○○與曾寶全對話內容,甲○○:「全
哥嗎?那裡的事情都聯絡好了」,曾寶全:「郭仔他朋友嗎?」,甲○○:「明天過來再說,我剛剛聯絡好,他正在我這裡」。
⑪81年8月13日晚間7時20分,甲○○與某不詳姓名男子電
話聯絡,甲○○:「怎樣」,某男:「我跟他聯絡了,他馬上要出國,他說回國後再聯絡。」,甲○○:「意思是說他自己要……,就對了」,某男:「對啊,他說他自己要……,他說回國再同我們見面」。
⑫81年8月14日甲○○與其妻陳淑娥之電話通話內容,甲
○○:「等一下 小蔡 會過來,你先把寶全那一箱分成兩半,一半拿給小蔡,他3時10分會過來拿」,陳淑娥:
「好」。
⑬81年8月14日甲○○與其妻陳淑娥之電話,陳淑娥:「
小蔡拿30」,甲○○:「你先拿起來,我再跟他check」。
⑭81年8月19日晚間11時50分甲○○與曾寶全之電話通話
內容,甲○○:「全哥,我剛剛跟他(指郭仔)說了,共有13張,分成4份,又剩1份,我說就給郭仔4張」,曾寶全:「那 阿得 (被告郭賢斌具狀供稱阿得係甲○○之兄柯永得)的也要」,甲○○:「我們每人分3,郭仔分4,明天郭仔9點會過來,我錢夠了,你不用急著把錢給我」,曾寶全:「他說明天見面還要說其他的事情……他不好意思說……意思是說翁仔一半,我們一半」。
⑮81年8月22日即丙○○被查獲當天,甲○○、郭賢斌於
電話中聯繫,甲○○稱「郭仔, 釘仔 (指被告丙○○)的妹妹打電話來,說出事了(語氣沈重)」,郭賢斌答稱「那要怎麼辦(徬徨)」,甲○○稱「我也不知道,我母親接的」,郭賢斌稱「煩死了」,甲○○接稱「過來再談」,郭賢斌答稱「好」(見前案偵字第2944號卷第137頁)。
⑯81年8月22日被告甲○○打電話給其妻陳淑娥,甲○○
稱「電話留一支,另一支切斷」,其妻詢以「留那一支?」答稱「留383那支,這支不要用」,其妻謂「但是這支我晚上要用」,甲○○即稱「那拆掉383那支好了,這幾天我要那個……那個……」,其妻又稱「你要在外面?」,應稱「你把我的衣服快收拾好(語氣急促)」,其妻問「你要回來嗎?」,甲○○稱「看看啦!可能叫別人去拿」,其妻復稱「要不然你在那裡,我幫你送去」,甲○○稱「不必不必」。
㈤對照上開監聽內容,亦可證本件應為一販毒集團,被告、
甲○○、郭賢斌、丙○○、曾寶全互相密切聯絡,被告甚至對郭賢斌稱販賣出去之毒品(指量)少給人家,人家在抱怨,其以秤量,亦有少給等情。
㈥又丙○○係「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主兼船長,該船船籍
證字號為AS字第04366號、統一編號CT123535,該船為80馬力木船,油料全容量2,736公升、續航力480小時,航速通常為每小時7海浬,作業區域本省沿海,本省沿海作業時限為20天,有機漁船(沿海輪船)船籍卡影本在卷(前案81年度偵字第2829號偵查卷第81頁參照)。又丙○○與汪國才於81年8月12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新益豐十二號」漁船預訂81年8月12日出港,目的港(漁場)澎湖,捕魚漁業種類小卷,此有八斗子港「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在卷(同前偵查卷第88頁參照)。「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係於81年8月13日下午1時20分出基隆八斗子漁港,於同年月22日清晨5時10分入基隆八斗子漁港,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漁港駐在所出具「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出入港時間表在卷(同前偵查卷第80頁參照)。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於81年8月22日清晨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依法搜索基隆市籍漁船「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該船船尾密艙查獲海洛因毒品90包,嗣丙○○供出「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尚有另一密窩藏有毒品及槍械,乃自該船睡艙內壁取出大陸製手槍2把、彈匣2個、子彈82發及海洛因毒品88包(前案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參照),並有照片可參(同前原審卷第140頁參照)。而扣案之178塊白色物體,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毛重61.59公斤、淨重59.05公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前案81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查卷第217頁參照)。另同處所查獲之手槍2把、子彈82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號00000000,槍柄護木有黑星狀標誌者,認係中共54式7.62MM半自動手槍,槍號CI6061者,認係匈牙利48式7.62MM型半自動手槍,子彈82顆經試射4顆後,證實係制式7.62MM自動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手槍及子彈,亦有同局81年9月10日(81)刑鑑字第57866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前案2829號偵查卷第137頁參照),足證上開被查獲之物品確分別為毒品、手槍、子彈,並同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㈦甲○○、郭賢斌於81年9月1日經調查局人員約談到案後,
其二人雖自始否認為幕後真正運送被扣物品之貨主,惟因所供與丙○○顯然不同,二人又因顧忌而有所隱瞞,致所顯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迄前案更七審前,均仍認定甲○○、郭賢斌即為幕後之貨主,及至前案更八審審理時,甲○○、郭賢斌始決定供出本件之整個過程及幕後真正之貨主,惟前案更八審除改認丙○○係至中國大陸之汕頭港運送毒品外,仍認甲○○、郭賢斌為幕後之貨主,前案更九審仍為相同之認定,直至前案更十審、更十一審始為被告二人非幕後貨主之認定。
㈧至於被告所辯其非主導之人云云。本院認依前揭2位證人之
證詞,買毒品之錢交給被告及黃慶文,而小李之人又係被告找來的,該小李之人係與大陸毒梟接觸之人,而至大陸汕頭去接毒品之人又係被告,且由被告將未在謀議範圍所取得之槍、彈置放於停在汕頭之丙○○漁船內,才告訴船長丙○○,江榮華之毒品90塊,亦因其他船隻遇颱風停駛,而經由被告洽得丙○○之同意將該90塊之海洛因亦一併帶回等情觀之,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慶文及綽號「小李」之香港人,應係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人。至於證人黃慶文於本院前審作證稱:發起人是香港人,在臺灣是交代我負責,乙○○負責船的事情。我及乙○○都沒有收到定金。此次運毒伊與乙○○都有去大陸,是在大陸接貨(即毒品)沒錯。我承認本案我是主謀。就其所證,伊是主謀云云,惟其既證伊未負責船之事,又未收定金,且至大陸接毒品置於船內之人又是乙○○,甚至槍枝亦是原先未謀議範圍,亦由乙○○取至船上,則何以黃慶文要獨攬稱:其為主謀,顯係其已判決確定,而其與被告復有妻舅關係,為迴護被告之證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主導販毒集團之謀議、分工過程,理由略以:㈠丙○○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81年8月10日,係「周先
生」打電話叫其南下,當時係「周先生」、甲○○、郭賢斌與其共商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周先生」及甲○○表示其載運毒品之代價為500,000元,其當場將其母親在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帳戶號碼給「周先生」,而甲○○於81年8月11日向其確認帳戶後即匯入100,000元,若由匯款人去清查,也許可以查出「周先生」之確實身分等語;於前案原審及多次更審中均供述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似為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所販入等語;於前案更二審判決後,85年3月13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明確稱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即為乙○○,乃罪魁禍首,核心人物,並與郭賢斌一道出國赴大陸等語,業如前述。顯然除甲○○、郭賢斌外,另有一綽號「白豬」之「周先生」亦參與其事,否則為何丙○○自被查獲時起,除供出甲○○、郭賢斌外,要一再供陳另有一「周先生」,為何要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即為乙○○,乃罪魁禍首,核心人物,並與郭賢斌一道出國赴大陸等語。又丙○○所供之匯款100,000元情節,經查明係甲○○交代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淑娥,轉囑不知情之郭賢斌配偶 郭張玉燕 ,於81年8月11日以郭賢斌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之帳戶,匯款100,000元進入丙○○母親藍吳秀蘭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之帳戶,業據證人陳淑娥、郭張玉燕證明在卷(前案81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前案更二審卷第
188、189頁參照),並有藍吳秀蘭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入帳單2紙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1、27、28頁參照)。丙○○於偵查中供稱該款確於81年8月12日提領並借予其友林正義(81年度偵字第2829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參照),證人林正義於前案更四審亦到庭結證稱確向被告丙○○借款100,000元無訛(前案更四審卷第52頁參照)。按丙○○既係經由甲○○介紹給乙○○、 黃文慶 等人駕船載運海洛因之人,因當時甲○○、郭賢斌、丙○○尚有向乙○○集資之海洛因毒品尾款未付,丙○○亦尚未拿得運毒之報酬,亦即當時其等間之應付、應得款項尚未結算,則當丙○○開口要先拿100,000元時,此時先由居間介紹之甲○○交代配偶陳淑娥,再由陳淑娥轉囑郭賢斌之配偶郭張玉燕匯款,甲○○或係基於介紹人之身分扮演該等角色,尚難僅憑此匯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甲○○、郭賢斌係購買該等毒品之幕後貨主。
㈡雖丙○○於前案更七審改稱綽號「白豬」周姓男子為甲○
○云云,然81年8月10日下午11時10分甲○○(即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與丙○○之監聽通話內容:「甲○○:你今天抄給我的那張紙不見了,請你再說一次。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藍吳秀蘭。
被告甲○○:好,我明天再用進去」,相互對照,甲○○係駕駛賓士轎車且為確認帳戶無訛之人,則81年8月10日餐敘在場之人,除甲○○、郭賢斌及丙○○外,另有「周先生」其人,足證丙○○前案更七審稱「白豬」周先生為甲○○,為虛偽之詞,應以前案更二審所稱「白豬」為被告,被告在場,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㈢被告與郭賢斌二人,確同時於81年7月26日搭乘CI621班機
,離開臺灣過境香港進入中國大陸,於同年8月3日搭乘CI622班機返臺;又依前開監聽紀錄,81年8月11日周淑芬(旅行社人員)有與甲○○聯絡,其對話如下:周淑芬:「柯叔叔,我訂到8月13日國泰433的班機,但你們內陸要用候補的,內陸無法劃到坐位,因為內陸還要香港方面的作業」,甲○○:「13號是星期幾」,周淑芬:「星期四」,甲○○:「是高港(高雄至香港)的嗎?兩張嗎?幾點」,周淑芬:「對,兩張,下午一點起飛,可以接20時10分的班機,……早班機和中華都沒有坐位,這二個坐位是團體位剩下來的」。而郭賢斌、乙○○二人確於81年8月13日同搭CX433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於同年8月14日進入中國大陸,於同年8月19日離開中國大陸,並同時搭乘CI622班機經香港返國。另黃慶文也於同年7月30日,搭機由香港進入中國大陸,同年8月9日由香港返回臺灣。另江榮華也於81年8月13日,搭乘CX133班機出境香港,同年8月17日入境,搭乘CI622班機由香港返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出入境紀錄表(前案更十審卷第80至83頁及更八審第二卷第166、167頁參照)、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列印之入出境資料及郭賢斌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核(前案81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查卷第204頁、前案更八審卷一第165至167頁參照)。顯然郭賢斌、甲○○於前案更八審以後所述與本案被告、黃慶文等之進出大陸情形確與事實相符。
㈣依前開監聽資料所示,81年8月19日晚間11時50分,甲○○
打電話給被告曾寶全,其對話如下:柯:全哥,我剛剛跟他(指郭仔)說了,共有13張,分成4份,又剩1份我說那就給郭仔4張。曾:那阿得的也要?柯:我們每人分「3」郭仔分「4」……曾:看多少我再領還給你。柯:……意思是說翁仔一半,我們一半(前案81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查卷第128頁參照)。從走私之確實數量計算,被告乙○○、黃慶文、小李僱用丙○○運送之部分為88塊,三人每人約可分得29塊(小李分得三分之一,其價值甚巨,依常理判斷,小李之人應有出資),被告乙○○原答應將其可分得之部分,讓售甲○○3件(6塊),讓售郭賢斌2件(4塊),曾寶全3件(6塊),丙○○2件(4塊),其中丙○○之部分因有運費折抵之問題,另外計算,則被告乙○○原應讓售甲○○、郭賢斌、曾寶全共16塊海洛因,惟因扣除需另給丙○○之4塊,乙○○之部分剩25塊,其因之僅肯再讓售一半13塊之海洛因給甲○○、郭賢斌、曾寶全。
依甲○○供稱,其於是向曾寶全表示,13塊由其弟弟(此部分由甲○○假藉其弟柯永得名義,實際上甲○○部分仍分得6塊)、曾寶全、郭賢斌各分一份3塊,剩下之1塊則仍由曾到大陸二次,較為辛苦之郭賢斌分得,該監聽資料與甲○○、郭賢斌所述,與常情尚屬相符,應認為可採。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被告與共犯曾寶全、郭賢斌、甲○○事後變更分配毒品數量,惟此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原約定郭賢斌、丙○○各二件,四塊,甲○○、曾寶全各三件,六塊)從此監聽資料,亦可證明甲○○、郭賢斌顯非幕後之真正貨主,否則其等為何要就被告可分得之部分,從中依一定之比例分配?被告原可分得三分之一,另外之黃慶文、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香港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因甲○○居間介紹丙○○擔任駕船運貨之人,郭賢斌擔負陪同被告至大陸汕頭市洽談毒品買賣事宜,曾寶全因係甲○○鄰居及朋友關係亦受邀參與其事,則由被告出面提供其可分得之部分予上開參與其事之人,以較低之價格集資認購,此亦與事理無何扞格之處。綜上所述,依客觀事證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分工手段及分配之數量多寡觀之,本案被告及共犯黃慶文、綽號「小李」之香港人顯係本案之主導人,被告辯稱受僱於黃慶文,對於本件犯罪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㈤丙○○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1年8月10日下午至晚
上,分別有三通對外聯絡電話,其中同日18時25分16秒,係撥至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之租用權人為甲○○之妻陳淑娥,另同日晚上19時29分44秒,係撥至0000000號,該電話之租用權人係 葉江榮月 ,又同日晚上21時22分02秒,係撥至0000000號,該電話租用權人係 陳惠貞 ,有偵查卷附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表在卷可參。按高雄區之電話0000000租用權人葉江榮月係江榮華之胞姊,該電話之裝機地點係高雄市○○○路○○○號1樓,該址有燈聲興業有限公司之招牌,而江榮華之口卡之職業欄即記載燈聲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為股東,有經濟部中央辦公室92年1月10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230861790號函及所附燈聲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興業股東名簿影本可查(前案更十審卷第127至131頁參照)。依郭賢斌、甲○○二人所證,81年7月丙○○南下高雄市○○路與九福路交叉處之琉璃仙境茶藝館,洽談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來台事宜,丙○○、甲○○到時,被告、黃慶文、曾寶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及郭賢斌已在現場;同年8月10日丙○○第二次到高雄市○○路桃源川菜館,除甲○○、郭賢斌外,亦僅有被告在場,江榮華在此之前並未見出現,直至同年8月13日郭賢斌、被告要搭機過境香港時,郭賢斌始在機場由被告介紹認識江榮華。然依前開監聽紀錄,丙○○在運輸毒品前之81年8月10日早與江榮華有聯絡之管道,並非不相識,其後江榮華亦於81年8月13日搭機赴大陸汕頭市,因其與丙○○原先在臺灣即有聯絡,則其在大陸跳過甲○○等人直接找丙○○洽談載運毒品之事,除可讓較少之人知曉此事外,亦可不必支付其他之對價,應屬可理解之事。參以該批90塊之毒品海洛因,與前開之88塊海洛因,係藏置於「新益豐12號」漁船之不同地方;以及江榮華自81年1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 鄭泰發李清隆 等人,於81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粉末(塊狀)190.2公克,江榮華因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有該院81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顯然江榮華於81年間,確與販賣海洛因毒品有關,其販賣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另其與丙○○於81年8月10日通話之高雄區電話0000000租用權人葉江榮月,係江榮華之胞姊,該電話之裝機地點亦係高雄市○○○路○○○號1樓,該址有燈聲興業有限公司之招牌,而江榮華口卡之職業欄即記載燈聲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為股東,已如前所述。則江榮華為補充貨源,至大陸購得海洛因毒品後,因其所接洽之運毒船隻,因遇颱風而延誤出港,即找其先前有聯繫之被告,找上丙○○,共同謀議,再將該90塊海洛因運送回臺,自屬可能之事,郭賢斌所供被告在大陸接洽情形,應可採信。是該90塊海洛因並未與甲○○、郭賢斌等人謀議出資購買或運輸回台,則該部分之運輸海洛因走私毒品之事實,應係江榮華另行起意為營利意圖而販入,並與丙○○、被告共謀運輸入台,而汪國才所駕之該船隻自基隆出港時,即經丙○○之告知,渠等該次航行係要載運毒品,其亦有犯意之聯絡亦明。然甲○○、郭賢斌等人就90塊海洛因部分與江榮華、乙○○、丙○○、汪國才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三、至於證人即本案之共犯丙○○於本院前審具結所證,下述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其結證:伊不認識被告,伊所稱之周先生及白豬都是甲○
○。案發前我們就如此叫甲○○,甲○○說發生事情就說周先生、白豬,伊只認識甲○○,那時我不敢講。案件在更六還是更五才講。我只認識他,什麼都是他跟我講的。我不知道琉璃仙境茶藝館在哪裡,我從沒有去過那裡云云。經查: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該毒品係高雄一位周姓男子,綽號白豬之人,請伊去載運。再經提示郭賢斌、甲○○之口卡片,讓丙○○指認,伊於81年8月10日搭機南下高雄,甲○○駕駛賓士轎車前去小港機接機,並與伊與周姓男子、郭賢斌共商運輸毒品之事,談話內容包括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我到今天才知道郭賢斌等人在設計伊幫他們運毒,希望貴單位能將他們一網打盡(見81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第15、41、42頁)準此,則其於81年8月26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即明白表示甲○○、郭賢斌、周姓男子等人,顯然周姓男子絕非甲○○,則其於本院前審95年11月16日具結作證,周姓男子非被告云云,固係其本身所共犯此案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亦屬人性之常,其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非足採。
㈡再其堅詞,伊所駕駛之「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係於81年
8月15日至「花嶼」附近300公里海域自大陸籍船上之人員,將扣案之毒品丟至其船上運回八斗子,未至大陸之汕頭港云云。惟查:
⒈郭賢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已結證,丙○○與我們在大
陸汕頭港會合,查扣之毒品、槍彈係在汕頭港裝漁,係被告帶至船上,他還上來飯店對丙○○稱有帶槍,丙○○還說原先沒有講到價錢,2支槍他要拿1支來抵,說好之後,被告即下去藏槍等語明確。
⒉另以丙○○先前於偵查中固亦供稱,係在靠近花嶼3百公
尺處,大陸漁船人員高喊問「你是否為藍先生?」,我說是,即將二袋毒品交給 伊云云 ,然於本院前審具結,另證稱係以丟包之方式,丟上其漁船,其前後所供與所證,一稱是交給伊,一稱係丟包過來,前後即有不合。
且參以前後所陳,皆係晚上時間丟包或交付伊,以本次查扣之毒品及槍枝,毒品數量龐大,價格高昂,大陸漁船豈有如此草率,不經清點即將扣案之物品交付或丟給丙○○,其所證此部分亦不足採。況且郭賢斌於本院前審具結時,其所共犯之案件業已假釋中,其並無必要,就扣案毒品上漁船之地點故為虛偽之陳述。再81年8月15日亦在汕頭港之黃慶文亦在本院前審具結,證明扣案之毒品係在汕頭港上船。另原本郭賢斌等人與被告共同集資買進毒品,並無言及槍、彈,則丙○○苟在花嶼附近300公尺海域,由大陸漁船丟包,丙○○既知槍、彈不在原來謀議範圍,大陸船豈有如此輕易即將不在謀議範圍之制式槍、彈亦一起丟包至丙○○之漁船之理?⒊而郭賢斌於其案更八審時,亦供81年8月18日被告帶丙○
○去見汕頭港口站對台辦站長詹先生疏通,希望讓丙○○順利出港(見該卷一第195頁)。
⒋再以下述之事證,亦得認定丙○○於本院前審具結及其
於前案本身為被告所供,其船隻並未到汕頭港,僅至花嶼附近300公里海域將扣案之毒品裝船載回台灣與事實不符:
⑴澎湖列島至基隆約191海哩,有基隆、澎湖、汕頭附
近海域圖影本在卷(前案更八審卷一第108頁參照)。又澎湖列島之花嶼與東沙群島、中國大陸汕頭,三處之坐落位置,恰成一個三角形,花嶼在東方(即東經119度至120度與北緯23度至24度間)、汕頭在西方(即東經116度至117度與北緯23度至24度間),東沙群島在汕頭之南方(即東經116度至117度與北緯20度至20.1度間),基隆在花嶼之東北方(即東經121度至122度與北緯25至26度間),有中華民國海軍水道圖在卷(前案更八審卷二第211頁參照)。在臺灣地區於81年8月中旬因出現八級颱風馬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4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8月19日下午3時1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8月19日該颱風七級風暴風半徑邊緣經過澎湖附近海面。嗣該颱風經東沙島附近向北北東行進,進入臺灣海峽南端,由福建漳浦登陸後減弱消失。8月19日下午2時該颱風中心位置,約東經117.5度、北緯24度(即中國大陸汕頭上方之東北方),8月20日下午2時,該颱風預測中心位置約東經117.3度、北緯26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89年11月6日中象參字第8905657號函暨該局81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颱風路徑圖資料在卷可憑(前案更八審卷二第43頁、44頁參照)。依地理位置,馬克颱風之路徑,係經由東沙群島附近向北北東行進,並往花嶼西方之中國大陸行進,而「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於81年8月16日上午停泊之位置,茍如丙○○所言係在澎湖花嶼附近,並於81年8月16日自澎湖花嶼朝東北方之基隆八斗子漁港前進,則該漁船行進之方向恰與馬克颱風行進路徑相反,自不可能在返航途中遭遇颱風。
⑵丙○○供稱其在澎湖海域自大陸漁船接駁扣案之毒品後,大陸漁船於當日晚上即駛離澎湖花嶼海域云云。
是依其所述,當時該海域之海象並無不利航行之情形,則「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亦可於當晚即駛離開澎湖花嶼海域。查馬克颱風係於81年8月16日下午2時在東沙島附近海面形成,隨後以偏北方向緩慢移動,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係於81年8月16日下午4時40分始發布馬克颱風海上颱風警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2年11月26日覆本院函及所附之81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路徑圖、天氣圖附卷可憑。則丙○○於同年月15日晚上
8、9時,在澎湖花嶼海域接獲扣案之毒品等物後,應可隨即將船、貨駛返基隆,而無因颱風警報而逗留澎湖花嶼海域避風之理。對此,丙○○雖另又辯稱:81年8月16日,吃飽早餐後,啟動引擎時,發現漁船海底水門斷掉,其就用輪胎捆住,綑好後已近中午,後來發現風浪變大,聽氣象報告才知有颱風,因怕漁船之海底水門又斷了,故不敢回航云云。與汪國才所供係因早上氣象報告說有颱風警報,聽到颱風警報後就在花嶼島找避風的地方之情節不符;且「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若係海底水門斷掉,致丙○○於81年8月16日不敢回航,何以在海上歷數日後,既未經修理,仍可於同年月21日清晨4時起航,並於81年8月22日早上5時10分許準時安全返回基隆八斗子漁港,就該等事實丙○○為何前均未提及,直至所述遭質疑後,始又稱該漁船之海底水門斷掉,顯然丙○○該等所供與事實有所不符。再者,基隆至澎湖列島距離約191海哩,「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之船速為時速7節(即每小時7海哩),為丙○○所自承,是「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如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前往澎湖花嶼島,約需27小時,而「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係於81年8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返回基隆八斗子漁港。依此換算,該漁船若係自澎湖花嶼島附近海域起程回航,時間應係於81年8月21日清晨2時10分許起程,然馬克颱風海上颱風警報早於8月19日下午3時10分即解除海上颱風警報,衡情,丙○○實無於8月19日下午解除海上颱風警報後仍不立即返航,卻逗留至8月21日清晨2時10分始起程回航之理。是「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若係自澎湖花嶼返回基隆八斗子漁港,不論係於81年8月15日晚上8、9時或8月16日起程,途中均不會遭遇馬克颱風,倘如係在澎湖花嶼躲避馬克颱風,亦不可能停留至81年8月21日清晨2時許始起程返航。故丙○○、汪國才於前案供稱扣案之毒品等物係於81年8月15日晚上在澎湖花嶼附近海域接運乙節,顯係杜撰。
⑶按基隆至中國大陸汕頭市距離約300海哩,而「新益
豐十二號」漁船之船速以時速7海哩計算(依船籍卡所載時速7節,應為7海哩),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前往大陸地區汕頭港,約需四十餘小時。另「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於平常海況良好時,並無不能橫渡臺灣海峽進入大陸汕頭之能力,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89年10月7日基港航技字第20526號函在卷可憑(前案更八審卷一第244頁參照)。且丙○○於調查局供稱「新益豐十二號」滿載油料為二千二百至二千四百公升左右,本次滿載油料出海,返航後尚餘約略六、七百公升,赴花嶼來回需用約一千公升左右油料。查基隆至花嶼來回約382海哩(即191海哩乘以2),需用油料約一千公升,依此換算則「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每海哩用油約2.61公升,而基隆至中國大陸汕頭來回約600海哩,是以「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至大陸汕頭來回用油約需1,570公升,故「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以其滿載油料二千二百至二千四百公升(見另案被告丙○○於調查站之供詞),行駛一趟基隆至大陸地區汕頭港來回耗費油料約1,570公升,應餘約六、七百公升,此亦與丙○○於調查局所供「新益豐十二號」於81年8月13日係滿載油料出航,出海後並未另添加油料,該漁船返航尚餘油料七百公升等語相符,足認「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於81年8月13日行駛之目的地應係大陸地區汕頭港附近之海域。至丙○○透過郭賢斌於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向乙○○要加油錢人民幣1,500元,不過是藉機要錢花費。
⑷汪國才於前案更八審供稱航海著點是以經緯度為依據
,而「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於進入八斗子漁港時,為調查人員在漁船上查獲中國大陸解放軍海軍司令部印製之「中國沿海航路圖集」1冊,有該圖集扣案為憑(81年度偵字第2829號偵查卷第181頁參照),其上記載「一一六點五0、二三點一七」之數字,該「一一六點五0、二三點一七」數字,係指東經116.5度、北緯23.17度,而東經116.5度、北緯23.17度,坐落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港附近之海域,有內政部90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900416號函暨附圖在卷(前案更八審卷二第143、193、195、196頁參照),益徵丙○○於81年8月13日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行駛之目的地係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港附近之海域,而裝運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正如郭賢斌所述,在汕頭港附近(即東經116.5度、北緯23.17度)。
⑸「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前往
中國大陸汕頭,約需40小時,已如前述,故「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於81年8月13日下午1時20分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後,應於81年8月15日早上即可抵達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東經116.5度、北緯23.17度處,當時尚無颱風,再「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係於81年8月22日清晨5時10分入基隆八斗子漁港,依此倒算42、43小時,該漁船應係於81年8月20日上午,自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東經116.5度、北緯23.17度處起程返航,當時馬克颱風亦已消失;此益證丙○○係駕船至大陸汕頭港運送上開毒品。另馬克颱風為輕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估計為八級風,最大陣風為十級風,於81年8月19日9時左右,其中心由福建省張浦附近登陸,進入大陸後快速減弱為熱帶性低氣壓,依81年8月17日至19日發布之地面天氣圖顯示,其七級風暴風半徑估計為100公里,其範圍並未曾涵蓋汕頭市,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2年11月26日中象參字第0920005995號函附於前案卷可憑,則郭賢斌所為被查扣之毒品係於81年8月16日分由被告、江榮華及大陸毒梟將之搬運上船之供述即為可採,蓋當時汕頭港口未為颱風所壟罩,搬運毒品上船並不受影響。
⑹綜上,丙○○上開所證即有所隱瞞,其有至大陸地區
廣東省汕頭港載運毒品之事,既與證據所呈之事實較為吻合,則本案證人甲○○、郭賢斌、黃慶文所證稱當時係洽談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港運毒等情即有其可信度。
四、至於黃慶文所證,發起人是香港人,槍、彈非被告所有。曾寶全所證,在「琉璃仙境茶藝館」並未談到毒品之事。丙○○所證,伊未到過「琉璃仙境茶藝館」。甲○○於原審所證,伊借10萬元係借給丙○○,丙○○稱其朋友要開自助餐廳。惟查本件之主導既係被告,而小李亦係被告找來,且以本案之共犯除小李外,苟若小李真係發起人,其並非台灣人,要以何管道發起,亦有疑問?而被告係實際上在大陸與小李接觸之人,槍、彈運輸入港既非在原謀議範圍,而丙○○亦非在大陸有與大陸之毒販有接觸之人,則槍彈當係被告所帶上船。丙○○則有2次南下高雄,亦為其所供明,而後1次南下高雄係被通知何時可以出港載毒品,若無前一次之洽談,丙○○豈能無故被通知要載毒品之事?再匯至丙○○之母親帳戶立10萬元,係為給付其船隻加油之款項,亦據郭賢斌證明無訛,並非單純甲○○借給丙○○之借款亦明。則上開4人此部分在本院前審所證,與現有之事證有違,均難採憑。
五、綜上所陳,被告自白其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其否認運輸槍彈,則不足採信。另前開監聽電話錄音,雖有出現「小蔡」之人,甲○○供稱「小蔡」係住於其與曾寶全間之友人,有時會轉交東西,而就該談話內容,尚難看出「小蔡」亦有參與本件之走私及運送犯行,難認「小蔡」亦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至於81年8月22日丙○○被調查局人員查獲後,依上開甲○○與郭賢斌間之監聽電話錄音,有談及丙○○之妹妹打電話告知丙○○被捕之事,惟因丙○○係甲○○介紹給乙○○等人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人,甲○○、郭賢斌本身亦可購得部分之海洛因塊,而丙○○之妹妹未必認識乙○○等人,則其打電話告知甲○○,亦難因此即認甲○○、郭賢斌即係主謀,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槍、彈非伊所有云云,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丙○○,丙○○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
例第2條)所稱之毒品(當時並未區分毒品級數),復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所示不限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另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案被告甲○○、郭賢斌供述販賣毒品海洛因有一倍之利潤,足見該集團係以營利為目的,其等行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既遂罪(至於被告等共謀自中國大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臺販售牟利,未經許可,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由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之海域,將海洛因毒品以漁船私運進入屬臺灣地區之基隆八斗子漁港,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經總統明令制定公佈,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係於81年9月16日以臺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定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本件犯行之行為終止日為81年8月22日,斯時上開條例尚未施行,被告等所為,應無該條例之罰責適用)。又本件「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之目的地並非到澎湖地區海域捕魚,於向基隆市警察局為出港申請時,丙○○謊稱目的港(漁場)澎湖,捕魚漁業種類小卷,使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對於漁船出港目的地管理、掌握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81年7月27日總統公
布、同年月29日生效)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罪(另就江榮華所購得之90塊海洛因運送回台部分,被告僅犯運輸毒品罪,理由詳下述)修正前(79年7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修正前(81年7月29日總統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查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87年5月22日起生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93年1月9日施行,(按87年5月20日公布修正者,係將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取代肅清煙毒條例,是肅清煙毒條例雖曰修正名稱,然因修正名稱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名稱修正,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法律之廢止)。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文其後分別於86年、94年修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販賣毒品罪部分,87年5月20日、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販賣海洛因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者雖亦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並無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運輸槍彈部分,最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針對運輸手槍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針對運輸子彈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相關規定為重;而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針對運輸子彈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例針對運輸手槍罪處7條第2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處,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走私罪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雖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之罰金,較之舊法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為高】,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所犯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
丙○○等人載運海洛因88塊及扣案之槍、彈入港時,被告之持有該毒品及槍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罪、運輸手槍及子彈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為同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覆17號判例參照。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被告販賣毒品與運輸毒品係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認。被告所為上揭所犯毒品海洛因部分(88塊),與曾寶全、黃慶文、丙○○、汪國才(其無販賣毒品罪)、郭賢斌、甲○○、不詳姓名之香港成年男子「小李」間;就運輸毒品海洛因部分(90塊),與江榮華、丙○○、汪國才間,就運輸槍、彈部分,與丙○○、汪國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黃慶文、江榮華、丙○○、曾寶全、郭賢斌、甲○○、綽號「小李」之香港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有船舶船長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丙○○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
決①就被告對江榮華購得之90塊海洛因部分,並無與之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被告即難論以販賣毒品(理由詳下述)。原判決竟論被告就90塊海洛因部分,亦犯有販賣毒品罪,即有誤認②被告就丙○○向基隆市警察局所虛報之出港目的港、事由,被告並無與汪國才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理由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與汪國才犯有此罪尚有未洽。③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論以牽連犯,未及依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之牽連犯,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亦有不合。④原判決比較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處斷,惟原判決採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揭罪名,復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或運輸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其等共同私運來臺之海洛因毒品共有178塊,該等毒品如流入國內,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貽毒社會及國家安全至深且遠,所生危害不可謂小。被告除運輸、販賣海洛因外,另運輸槍彈來臺,其惡性雖較其餘共犯為重,檢察官亦據此求處被告死刑,惟本院慮及上開毒品、槍彈甫靠岸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犯案之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終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㈤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4366號)1艘,係供被告及其共犯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且為共犯丙○○所有,業據丙○○供明(見前案卷更㈧卷第12頁,及船籍資料登記為丙○○可考);而「中國沿海航路圖集」1冊,係共犯汪國才所有,供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標示接運地點用,亦屬供運輸毒品犯罪之用,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查獲之手槍2把(含彈匣2個)、子彈78發(原為82發,經送鑑定試射4發),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78塊,則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是為原則,後段規定:「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屬例外,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認毋庸復為銷燬之諭知,乃因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有煙毒經化驗合於製藥之用者,於累計至一定數量後,應彙繳行政院衛生署統籌製藥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業經內政部於82年7月28日以台82內警字第8285629號函令修正發布,將合於製藥用之煙毒彙繳製藥之規定刪除,明定「扣押之煙毒,於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擇期會同有關機關公開銷燬之」,並自82年7月30日起生效,該施行細則第21條既經修正如上,則煙毒案件所查獲之煙毒,自無從引據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後段之例外規定,僅為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該條前段之原則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有最高法院82年10月19日8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扣案旅行袋2只,係被告等運輸毒品犯罪行為所用物品,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上開部分物品雖均已於郭賢斌、甲○○、丙○○之前案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然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依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指明。
八、公訴意旨就下述之事實,本院認不構成犯罪之理由:㈠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90塊(江榮華向大陸毒販購得部分)
經江榮華、被告與丙○○商討,得丙○○同意後,亦一併載運回台灣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犯有販賣毒品罪。經查:
此部分原不在郭賢斌、甲○○、黃慶文、曾寶全、小李等人在「琉璃仙境茶藝館」商討之協議範圍,而江榮華未出席該次之商討會,亦有郭賢斌等證人之證明,再監聽譯文亦無江榮華與郭賢斌、甲○○等人之對話,則江榮華所購得之毒品,應係其本人基於營利意圖所買,與被告等人無涉。僅因江榮華原要載運之船隻遇馬克颱風而自台灣延誤出航,而臨時經認識之被告,二人再與丙○○共同商妥由丙○○之船隻載運該90塊海洛因回台,則被告對該90塊之海洛因,在江榮華購買時並無與之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至明。另該90塊海洛因甫運抵八斗子漁港即為警查獲,亦未有賣出之情,從而此部分被告所為尚無販賣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共同販賣毒品,即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88塊海洛因部分一併被查獲,則與該88塊海洛因被告被論處販賣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丙○○、汪國才運輸毒品之船隻「新益豐十二號」向基
隆市警察局所申報出港之目的地及事由為至澎湖海域捕小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與汪國才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由上開事證,得知汪國才係在該漁船出港後,始經丙○○之告知該次航行之目的即係要載毒品海洛因等情,則汪國才應對丙○○所申報之出港事由及目的港,並非知情,此部分難認被告與汪國才有共犯關係,惟此部分與販賣毒品、運輸毒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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