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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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48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緯六路口,為警盤查時,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3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D9734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76號)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3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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