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萬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10年度偵字第2245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益犯 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骰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另更正或補充說明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倒數第2行、第2項倒數第2行之「排尺」,應更正為「牌尺」。
2、本件犯罪係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不是普通賭博罪(必須以在公共場所為要件,本件並不符合),所以沒收主文欄第三項所示賭具的依據,應該是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是聲請書所引用的刑法第266條第2項,這部分也應該予以更正。
3、另本案被告還不來及抽頭,就遭到查獲,所以並沒有犯罪所得應該沒收。
4、至於扣案的賭金則應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有關沒收依據也已經說明如前,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