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香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香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時間:民國110年5月4日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3、地點: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所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二、證據:
㈠、被告鄭香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香春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而再度施用,顯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