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原告 李啟正

被告 鄭瑋仁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準備㈠狀(民國111年1月19日提出

  )、被告之答辯㈠狀(同年月11日提出),及本件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瑋仁為受雇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以下與鄭瑋仁合稱被告)之民營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駕駛牌照KKA-02

  00號公車,因倒車不慎,過失撞及停於路邊原告所有牌照BE

  R-200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車輛價值減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出廠,經本次車禍維修後,將有4萬元之折價損失,並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函文(下稱系爭車商公會鑑定函)為憑,被告雖抗辯上開公會認定之依據及標準不明,為抽象空洞之揣測,不可採

  ,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使用功能並無減損,原告亦未出售,並無折價之情形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考)。查,車輛除駕駛使用功能外,並為具有交易價值之物,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曾經車禍撞擊進行相當維修之車輛(即所謂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本件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至110年3月底發生事故時使用僅約1年半,並非老舊之車輛,當有相當之交易價值;另參酌原告所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修繕估價單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並非極輕微受損,縱使用功能維修後,自有影響交易價值之可能。而檢視系爭車商公會鑑定函,已載明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狀況之正常車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以及修復後之正常行情約為48萬元,故折價(即價值減少)4萬元之鑑價意見

  。考以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專業汽車商籌組之同業公會組織,設有包含進口貿易商委員會(統籌全國車輛進口事宜)、中古車商委員會(提供中古車輛相關資訊)、鑑價委員會(鑑定車輛價格、銀行拍賣見證事宜)、電子商務委員會(建置推廣網路交易平台資訊)等諸多內部單位,並提供中古汽車過戶保證、比價證明、車輛鑑價業務等服務,可認係屬具備評估中古車價專業知識及經驗之機構,且所為上述鑑價意見,亦無偏離市場合理行情之情形,自堪憑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折價(即車價減少)4萬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必要交通費9,000元部分:

  此部分主張及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無法

認定原告有身體受傷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不符合上

述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無從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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