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騰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騰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時間,應更正為:「22時30分許」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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