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告 底繼平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被告 底正平

新平

底崇倫

底展毅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000)、同段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底正平、底新平、底崇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3/10000)、同段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

  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發

  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底新平、底正平: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底展毅:因不需用錢,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底崇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該房

地位於公寓之第5層樓,現無人居住使用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格局圖、系爭房地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5、第119-124頁、本院134頁),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為公寓第5層樓,係供居住使用,在管理、使用及收益上應為一體,共有人中原告及被告底新平、底正平均認同變價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配。至被告辯稱不需用錢,因此不同意分割等語,顯非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

,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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