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告 吳東城
被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合計共40萬元,並於108年5月22日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9/40000及同段46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嗣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10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拍定)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詎被告迄未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110年12月21日陳報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