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8元,及其中22,27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3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8元,及其中22,27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轉讓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