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192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兼送達代收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23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網路用交換器WS-C2924-XL-EN24PORT10/100SWITCH(ENTERPRISEEDITION)乙批計15台(報單號碼:第CL/90/A06/01830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47,16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月3日北普法字第9110922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所沒入之15台網路交換器(報單號碼CL/90/A06//01830)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採購作業過程係透過合法網路下單,直接向CISCO
美國原廠採購,經台北銀行申請信用狀付款予CISCO美國原廠,進貨亦依正常管道向被告傳輸資料,正式報關報運進口,是以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申購貨品「WS-C2924-XL-EN24PORT10/100SWITCH」15台,係由美國原廠交付運送,自香港運抵,原告依美國原廠所提供隨機到貨文件–發票、提單、裝箱明細等,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並向被告傳輸資料,正式報關報運進口。而原告於被告貨到查驗時,才得知系爭貨物之產地有不符情事,然其運交過程,原告確實無從知悉正確產地,此可由台灣思科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書面聲明得證,該公司於事發後,立即提出書面,向被告說明疏失之處,並陳述該公司為跨國際性網路設備製造商,除美國外,基於節省運輸成本考量,將部分半成品零件,就近委由勞力市場密集地區加工組裝,再轉運至亞洲各地區以供各國之需求。又被告亦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其認原告有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嫌。惟本件業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並不知悉系爭貨物產區為大陸地區,是原告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綜合上述可證原告確實事先不知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⒉原訴願決定機關縱認香港許多貨品經由中國大陸加工製造
,然並非表示所有在香港之貨品均係由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況且,原告為求慎重,並為避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故原告向美國知名網路製造設備商CISCO訂購系爭物品時,自始至終均向CISCO美國原廠辦理一切相關交易事宜,並未向其他國家或地區進行交易。甚且,為了進一步確定該系爭物品非屬大陸地區物品,原告特別於訂購網路上調查其製造地,調查結果網路上係記載著MANUFACTURINGLOCATION:YAUTONGKOWLOONHONGKONG即位於香港九龍之油塘,並據此據實申報產地。原告因已確認該系爭物品非大陸地區物品,故於系爭物品驗貨前,未向被告申請先行看貨,豈料,於被告驗貨時,竟赫然發現該批物品貼有「MADEINCHINA」之標籤,實非原告預料所及,原告亦甚感錯愕。倘原告確知或可得而知該批物品之產地係中國大陸,豈會甘冒違法之風險,明目張膽讓貼有「MADEINCHINA」標籤之物品進口,此與常理顯然不相符。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該號解釋之反面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揆諸原告前述之說明,原告已盡注意義務向發貨廠商查證貨物產地,自無過失可言,亦即原告不應受處罰。
⒋「……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
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載有明文。故按本號解釋,原則上,倘案件業經確定,則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換言之,凡是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可溯及既往適用後釋示。雖系爭貨品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5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非屬經濟部國貿局核准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項目。惟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早已於91年6月函(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相關單位變更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並於91年11月修訂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取消該貨品禁令,亦即依變更後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系爭貨品已不在禁止輸入之列。又本件既尚未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因此依前開釋字之意旨,本件應可溯及既往適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6月函及91年11月修訂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原告自應不受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⒉按採購過程如未於採購合約載明產地限制,則採購過程並
非決定實際交貨產地之主要因素,即兩者之間並無絕對之相關性,雖原告稱自始至終均向CISCO美國原廠辦理一切相關交易事宜,並不能代表所運交貨品實際產地為美國或由美國出貨。且原告於報關前既已知系爭貨物自香港運抵而非由美國出貨,於當時台灣與中國大陸貿易日益頻繁之際,香港許多貨品係經由中國大陸加工製造,當知系爭貨物有由中國大陸加工製造之可能性。原告為國內知名廠商,熟知貿易事務,既為避免輸入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卻僅於訂購網路上查詢其製造地,而未於合約載明產地限制或要求賣方出具書面保證,不僅網站資料準確性、公信力存疑,縱網站資料標示生產工廠位於香港,應知只要合乎契約規定,賣方仍有由他地調貨運交之可能,且原告於網路查詢時點是否為報關之前亦有爭議,原告據此主張無過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又原告於系爭貨物運抵國境前如未能確認其實際產地,仍應於運抵後向被告申請看貨確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按實申報,準此,原告未善盡其確認實際產地之責,逕行申報產地為香港,以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⒊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係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之情形而言,與行政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相關之許可、限制項目或條件,因應現實狀況予以公告修正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資為論據。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雖於其後已修訂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未再限制系爭貨物相同品項間接進口,然被告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案被告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予以處分,洵無違誤。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朱恩烈 ,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由詹昭鐶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本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屬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0年5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網路用交換器WS-C2924-XL-EN24PORT10/100SWITCH(ENTERPRISEEDITION)乙批計15台,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上面黏貼約7.8cm×10cm大小之標籤,且來貨左下角標示有MADEINCHINA字樣,該標籤具有相當牢固性,徒手不易取下,此有進口報單及貨上機殼所貼標籤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原告所提台灣思科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書面聲明陳明上開貨物該公司為節省運輸成本,係委由大陸組裝,經香港轉運。因此上開貨物確為大陸產製者,可以認定。又原告於前揭進口報單上申報之中文貨名為「網路用交換器」,英文貨名為WS-C2924-XL-EN24-PORT10/100SWITCH(ENTERPRISEEDITION),並經被告關員查驗無訛。依其貨名「SWITCH」即表示來貨具有切換或開關之功能;又依原告所提供之型錄資料記載,上開型號(WS-C2924-XL-EN)之貨物,其中文名稱為「網路交換器」,係使用於網路之器具並具集線器功能,其完整貨名應為「交換式網路集線器」。因此上開貨物並非單純之網路集線器,又不論上述貨物名稱為「網路交換器」或「交換式網路集線器」,其歸屬之稅則號別為8517.50.90.00-0,被告依據行為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5月修訂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該稅則號別僅開放進口中英文貨名符合「網路集線器ETHERNETHUB」者,本件來貨之中英文貨名核與上開彙總表所載者不符,自非屬行為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項目。原告以不符進口貨產地據以申報國別為香港,自屬報運貨物進口有違法行為且涉及逃避管制。
四、原告雖主張為了進一步確定該系爭物品非屬大陸地區物品,原告特別於訂購網路上調查其製造地,調查結果網路上係記載著MANUFACTURINGLOCATION:YAUTONGKOWLOONHONGKONG即位於香港九龍之油塘,並據此據實申報產地。原告因已確認該系爭物品非大陸地區物品,故於系爭物品經被告機關驗貨前,未向被告申請先行看貨,而批物品貼有「MADE
INCHINA」之標籤,實非原告預料所及,原告已盡注意義務向發貨廠商查證貨物產地,自無過失可言等等。但查,依原處分卷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99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公司資材部經理 陳光隆 在偵查中證述,因為原告公司是美國CISCO原廠在台代理商,所以透過網路,直接訂購所需之貨物,獲得CISCO訂購確認後,再以信用狀付款給CISCO美國原廠等語。因此,原告公司既係美國CISCO原廠在台代理商,業務上自係經常往來,對美國CISCO除在美國本土外,另在其他各地,包括中國大陸設廠供應訂購貨品,自應有所認識。依原告主張其於訂購網路上調查其製造地,調查結果網路上係記載著MANUFACTURINGLOCATION:YAUTONGKOWLOONHONGKONG即位於香港九龍之油塘等情,則系爭貨物產地並非美國或由美國出貨,且產地係香港,則以香港與中國大陸地理關係之密切,加以台灣與中國大陸貿易日益頻繁,原告並為國內知名廠商,且與CISCO美國原廠有在台代理商關係,當知CISCO許多貨品係經由中國大陸加工製造,則就所訂購CISCO美國原廠由香港所生產之貨品自應先向發貨廠商查證實際產地,亦未向被告申請先行看貨,再據實申報,即逕行申報產地為香港,以致發生申報不符進口貨產地,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就上開貨品產地申報不實,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原告主張其就申報產地不實部分並無過失一節,並非可採。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係指針對法規釋明原意之釋示變更者而言,此與行政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相關之許可、限制項目或條件,因應現實狀況予以公告修正,並非法規原意之釋示者不同,自無從援引比附。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雖於其後已修訂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未再限制系爭貨物相同品項間接進口,但依原告報運時之規定,系爭貨品既非屬行為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項目,原告申報不實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屬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不因嗣後系爭貨物相同品項未再限制進口,而使原有之違法行為成為合法。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應可溯及既往適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6月函及91年11月修訂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原告自應不受處罰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產地不實,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47,16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將所沒入之15台網路交換器(報單號碼CL/90/A06//01830)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