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531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高雄市○○○路○號開設「ART」美
髮沙龍店(下稱系爭美髮店),而委託原告為該店進行裝潢
之設計及監造,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另由被告委
託他人施作,兩造並因而簽立「委託設計及監造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
,且第1期款9萬元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給付、第2期款9萬
元於第3階段施工圖繪製完成時給付、第3期款9萬元則於
施工圖內容之監造結束與完工時給付,然系爭工程業於94年
4月底完工,且被告亦已開始營業,惟其並未依約給付第3
期款9萬元,再者原告尚受被告之委託而代其買受磁磚1批
,並支付貨款8,700元,被告亦應償還該筆貨款予原告,惟
經催索均未果,為此乃依系爭合約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第3期款及代償之貨款共計98,700元,以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陳述,
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惟尚未給付第3期款9萬元,且確
曾委請原告代購磁磚而尚未給付代償之貨款8,700元等情,
固均不為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就上開
由原告代為支出之貨款8,700元,固願給付予原告,然因原
告就系爭合約,尚有如附表所示之13點應履行之義務未為履
行,其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款9萬元之權利,且 陳明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份、出貨單2紙、退
貨單1紙、設計圖31份、會議紀錄5份、施工現場相片7份
及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委請原告代購磁磚,且尚未給付原告代償之貨款8,70
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2紙及退貨單1紙
可稽,則被告就上開原告基於委任而代購並支出之貨款,須
對原告負給付之義務。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
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主張工作之內容,係屬承攬契約所約定完成之
範圍者,自應就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其係承攬為系爭美髮店進行裝潢
之設計,而實際裝潢之施作即系爭工程之進行,則另由被告
委託他人承攬施作,並由原告監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證人丙○○亦證稱:我係依照原告提
供之設計圖,預估工程費用,再詢問被告並由其決定是否施
作,原告會在施作過程中至現場查看有無按圖施作,設計圖
不難理解,但如我有看不懂之處,原告也會至現場指導說明
,我也可以聽得懂原告之指導說明,且因現場施作之狀況不
可能百分之百與設計圖相符,一定會有修改之處,我都是會
同兩造現場商討,由被告決定如何修改,若兩造意見不同,
我只聽從被告之決定,因為我係被告之承包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第186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係承攬完
成裝潢設計圖之製作,以及在施作過程監看承包商是否按圖
承作及指導說明設計圖等工作事務,而關於設計圖設計之內
容是否施作,以及如何因應施作現場狀況而修改等具體施作
事項,則由被告本於定作人之地位而全權決定。
㈣再依系爭合約內之約定,原告所應設計規劃之流程,共分為
第一階段「初步設計」、第二階段「細部設計」、第三階段
為「施工圖之繪製及工程文件」、第四階段則為「施工期間
與設計監造」,而關於上開第三階段所指之施工圖及設計圖
,內容計有室內地坪鋪面、天花板、燈具配置、傢俱設備位
置、空調系統規劃、廚具系統規劃等設計規劃,並未見有戶
外直立式招牌設計之事項,有系爭合約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8頁),而原告亦稱:戶外牆壁上直立式招牌,
本非系爭合約之範圍,係其應被告之要求而請廣告廠商提出
設計圖樣及估價單,其將設計圖樣交予被告而由被告自行找
廠商施作懸掛,然因被告委託製作之廠商並未依照設計圖樣
使用T5220伏特黃光規格太陽燈管,而只使用一般之燈管
,方才發生亮度不同之狀況等語,再被告亦稱:因原告提出
之廣告(即直立式招牌)施工價格太貴,所以我自己找人按
照設計圖施作等語,則系爭合約原本即未見明文包含直立式
招牌之設計及監造在內,且該招牌實際上係由被告委託他人
承作,並非交由原告施作,且材質之選擇亦非原告所決定,
即使製作出之直立式招牌或有與被告原本想像之狀況有所差
異,亦不能歸咎於未負設計或監造責任之原告;更況上開直
立式招牌於夜間開燈後,十分亮麗,且「ART」之店名極
其顯目,並不失其指引及令人注目之廣告招牌效果,有被告
提出之相片1幀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於附表①
所示之抗辯,尚無可採。
㈤依系爭美髮店第一層之設計平面圖,原本即未見有有何騎樓
燈箱或價目表之設置,有A1─1圖號之設計平面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84頁),且原告陳稱:在整個設計過程中,被告
從未提到須設計騎樓燈箱或價目表,係在驗收時始表示要做
價目表,我才畫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之設計圖予被告,但並
無要求設計騎樓燈箱等語,再者94年3月18日00751號兩造
間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其第5點第1項記載
所有設計圖面於同日簡報交付完成,而第2項固記載其餘設
計圖面於現場繪製予承包商丙○○等內容,惟所謂其餘設計
圖之範圍為何,並未見明示,且原告亦堅稱上開第2項係指
若承包商在現場施作而看不懂設計圖時,由我至現場繪製更
詳細之設計圖予施工人員之意等語,尚難從上開會議紀錄之
內容即可推知騎樓燈箱或價目表係屬原本約定之設計範圍。
再者證人丙○○尚稱:因系爭美髮店之前身為婚紗店,騎樓
處本有預留管線,水電工遂將該管線拉出(如本院卷第60頁
相片所示),以方便日後利用,否則日後地板完成後,就不
方便從地板下拉管線等語(見本院卷187頁),可見騎樓處
之管線,原本即為預留,且為承包商在施工中拉出以利供日
後方便使用,與原告是否應設計騎樓燈箱或價目表一事,並
無必然之關連,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騎樓燈箱或價目
表亦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設計之對象,是既無從認為原告
依系爭合約所須設計之範圍包含騎樓燈箱或價目表在內,被
告於附表②所示之抗辯,並無理由。
㈥又同依上揭A1─1圖號之設計平面圖,其上並未見有何門
面櫥窗之設置,而原告陳稱:被告係希望能從外面之騎樓直
接看到店內,才未要求設計門面櫥窗,係在施工中途才表示
要施作,我也提出2份手繪之設計圖,但不知被告後來為何
未施作等語,且證人丙○○亦稱:我在施工之過程中有拿到
手繪之門面櫥窗設計圖,我有問被告是否施作,但其未表示
要做,我即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門面櫥窗
本非系爭合約約定之設計範圍,且係具有決定權之被告未決
定予以施作,始未見有門面櫥窗之存在,尚難由被告以附表
③所示之理由推責予原告。
㈦再被告固稱有口頭約定設計如附表④所示之設置販賣、儲存
商品使用之櫥櫃等語,惟原告業堅稱並無此約定等語,亦無
證據足證有該項約定存在;又原告尚稱:被告原本即無要求
在員工休息室設置置物架及掛衣架,其係要使用購買之現成
鐵櫃為員工之置物櫃等語,且依上開A1─1圖號之設計平
面圖,其員工休息室內僅見3座員工置物櫃之設置,而未見
有何置物架及掛衣架之設置,更況依94年3月8日00303號
兩造間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其第1點即明文
約定員工置物櫃使用現有鐵櫃3座之記載,核與上揭設計平
面圖所示之設置3座員工置物櫃之情形相符,足徵並無所謂
在員工休息室設置置物架及掛衣架之設計要求。故被告於附
表④及⑤所示之抗辯,難認有據。
㈧又關於2樓之工作站之工作檯,依系爭美髮店二層給水放樣
圖及工作檯設計詳圖,原本即有櫥櫃門之設計,有A1─4
圖號之二層給水放樣圖及A3─5圖號之工作檯設計詳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2頁),且證人丙○○亦稱:上
開工作檯須放置如染劑類之物品,為拿取方便,被告指示不
用做櫥櫃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就2樓之
工作站之工作檯確實作有櫥櫃門之設計,且係被告之指示始
未施作櫥櫃門,則被告於附表⑥所示之抗辯,即屬無理。
㈨再原告業堅詞並無窗簾盒設計之事項等語,而證人丙○○亦
證稱:我並未取得窗簾盒之設計圖,被告考慮室內光線問題
,故在窗簾外面加了一個日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系爭合約究竟有無包含窗簾盒設計之事項,尚無明確之
資料可為參憑;至於被告固指稱原告擅自指示施工人員將施
工前原先留存之窗簾丟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丙
○○就原告是否有指示施工人員丟棄原先留存之窗簾一事,
亦證稱其忘記等語,此外復無足認原告有該項指示之證據,
則既無從確認上揭窗簾盒亦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所須設計之範
圍,復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指示施工人員丟棄原先留存之窗簾
之行為,被告於附表⑦所示抗辯,尚無依據。
㈩關於鏡台部分,原告業稱:在設計之過程中,我有做1個10
比1之模型,並請木工在現場做1個實品予被告看,當時置
物櫃係玻璃設計,但因顧及轉身時會踢及,被告要求重新設
計,我遂於現場繪製草圖,將原本置於地上之置物櫃改設計
至鏡台上壁掛,我向被告表示如要附鎖,就須加木框,體積
會變得很大,被告就取消附鎖之要求等語,且證人丙○○除
證稱原告上開陳述過程屬實外,尚證稱:原告有提供設計圖
及模型,當時有按照設計圖做出,但因被告要求置物櫃內要
放手機、皮包,又要能上鎖,遂在座椅下方做1個可上鎖之
動木箱,但只做了1個,被告覺得不好就拆掉,原告有再畫
1張設計草圖,經我與被告及玻璃商商討後,考慮玻璃商表
示無法做出像設計圖之玻璃彎曲弧度,遂改為直線平面,而
做成如本院卷第67頁相片所示之現在使用之鏡台樣式,而該
鏡台樣式除上開改變玻璃之樣式外,其餘均照原告原始設計
之樣式製作,原告也知上開改變,但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頁),則原告關於鏡台之設計,乃經現場實用性
之考量,而由被告決定取消附鎖及改變原先之玻璃樣式設計
,且除該項改變外,其餘均依照原告原始設計之樣式製作,
則原先設計係經具有製作決定權之被告決定,始進行修改變
更如現狀,而非原告擅加改變,是被告如附表⑧所示之抗辯
,難認有理。
又A1─1圖號之一層設計平面圖及A1─2圖號之一層設
計平面圖上,均見有雜誌櫃之規劃設置,且A3─7圖號之
設計圖即為詳圖,除為原告所陳,並有上開設計圖可稽外(
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104頁),原告尚稱:因為被
告要求將咖啡機、垃圾桶結合成1個咖啡吧,故有上揭設計
,實際上亦有施作,但被告之後將該咖啡吧移至工作區,且
又表示要追加設計雜誌架,故我才繪製本院卷第75頁所示之
雜誌架設計圖予被告等語,且被告亦稱:上開咖啡吧確有施
作,但因太大而移至樓上未使用,我再請原告設計1個純放
雜誌之雜誌架,故原告才繪製寄來上揭雜誌架設計圖,但因
我覺得原告未先溝通,遂未按此施作等語,則原告確有依系
爭合約之要求,而設計結合雜誌櫃、咖啡機、垃圾桶成一體
之咖啡吧,且實際上亦已施作完成,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設
計及監造任務,被告實無將嗣後因己身使用之考量而改變上
開咖啡吧之用途一事,課責於原告,又所謂附表⑩所示之書
報雜誌架,顯非原本系爭合約約定之設計項目,業已超出系
爭合約之範圍,即便被告不滿意原告嗣後寄來之書報雜誌架
設計圖而未予施作,因該部分本非系爭合約約定之設計項目
,自無令原告就此負責之理,是被告於附表⑨及⑩所示之抗
辯,尚非有據。
再關於附表⑪所示部分,原告業稱:設計圖原為玻璃折牆,
但與承包商及被告在現場商談,我提出用壓克力管取代玻璃
折牆之方案,被告提出用布幔,最後決定使用布幔等語,且
證人丙○○亦證稱:經我與兩造在現場討論,由被告決定改
成布幔,也有找窗簾師傅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附表⑪所示部分,係經被告決定改變原本之設計,並
據改變後之方案施作完成,自無從認為原告須負未為完成設
計之責;又依照A3─8圖號之VIP鏡台設計詳圖,其上
確有規劃裝置液晶電視供客人觀看之設計,有該設計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依94年3月18日00751號兩造間
之會議紀錄,其協議事項欄第1項即載明所有設計圖面於同
日簡報交付完成之意旨,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頁),足見上開A3─8圖號之VIP鏡台設計詳圖,係
經被告認可採用之設計圖,而被告亦稱:原告上開設計圖,
原本係要放置如遊覽車上使用之小電視,但因不實用,故未
按圖施作,而另讓兩個客人合看一台21吋之液晶電視等語,
則原告確實有規劃裝置液晶電視之設計,且該設計圖亦經被
告認可,縱因被告嗣後基於其他考量而改採其他方案,亦非
可論以原告未為設計之責;再者原告陳稱:原本係有規劃在
VIP沖水區設置布簾或捲簾,我也請窗簾師傅將樣本帶至
現場挑選,但後來我發現未製作而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取
消等語,且證人丙○○亦稱:被告並未叫我在VIP沖水區
施作屏風、布幔或捲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VI
P沖水區原本規劃設置之布簾、捲簾或屏風,既係被告取消
設置,亦不能歸責予原告。故被告於附表⑪及⑫所示之抗辯
,無法採認。
又關於附表⑬所示部分,證人丙○○業證稱:原告有拿色票
予油漆師傅,油漆師傅先在現場塗一小部分,被告觀看後同
意顏色,故才按此顏色粉刷,但粉刷完畢後被告可能覺得與
其所想像者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業先拿
色票予油漆師傅調色,且於現場天花板試塗一小部分,並經
被告觀看同意顏色後,方才進行粉刷,亦即天花板之油漆顏
色,係獲被告之決定同意,始採用粉刷,縱然被告在粉刷完
畢後,因與原先之想像間或許存有差距而未盡滿意,亦為被
告自我決定之結果,實無推責予原告之理,則被告於附表⑬
所示之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抗辯理由,尚無可採,不容其
引為拒絕給付第3期款9萬元之理由。再者證人丙○○業證
稱:系爭工程自94年春天開始施作,施工期約2個月,被告
施工中已陸陸續續給付工程款,且最後一筆款項亦於我施作
完成後2個月給付等語,核與原告陳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
情狀相符,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對
原告負清償第3期款9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及代償之貨款等共
計98,7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①戶外牆壁上之直立式招牌,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面、色樣不相
同,開燈後「ART」字樣模糊不清,原告未盡監造之責。
②騎樓燈箱及價目表,仍未設計完成,預留之線路仍存。
③一樓門面櫥窗未設計完成。
④一樓工作站原先欲設置販賣、儲存商品使用之櫥櫃,未完成設
計,且任由舊有電箱廢置,又原本規劃置物櫃之位置未完成設
計,由被告自行購買現成鐵櫃因應。
⑤員工休息室之置物架及掛衣架未完成設計。
⑥二樓工作站之櫥櫃門,未完成設計。
⑦窗簾盒未設計完成,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指示施工人員
丟棄原先留存之窗簾。
⑧鏡台之置物櫃,未提供施工細部設計或施工督造指示,包商無
法製作,原告未提供替代方案,嗣由被告自行設計請包商製作
,無法達成原本可上鎖之要求。
⑨一、二樓雜誌櫃未設計完成。
⑩原告未與被告溝通,即單方面繪製書報雜誌架設計圖,未監造
及完成。
⑪一樓沖水區,原本規劃設計之光纖燈牆或布幔,未完成設計。
⑫VIP室之液晶電視架及VIP沖水區之屏風、布幔,未完成
設計。
⑬天花板之油漆色調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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