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4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2歲
入出境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5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479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SIM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及潤滑
液一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13日及14日。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宣美飯店等地。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 林彥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SIM卡壹張、潤滑液一瓶及新臺幣(下同)6,000元
。
三、扣案之SIM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6,000元及潤滑液
一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或
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