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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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9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持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
,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否則應給付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4年10月1日業已積欠
新台幣(下同)176,226元(內含消費本金160,000元、利息
7,996元、違約金8,000元、手續費230元之加總)未清償,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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