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人
      宗怡靜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信用額
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止,期滿三十日前,若屆期被告未以書面通知無
意續約,且經誠泰商銀同意者,有效期間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固定計算,按日
計息,每次動用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首次動用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而誠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萬零一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萬
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
週年利率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
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
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
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
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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