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計程車一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元,並由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
總計積欠租金等49,600元(含借款3萬元),迄未清償,屢催無
效,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6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
約書、租車單、租金繳納紀錄卡、本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清償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