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497號
原   告 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平安 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黃平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平
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100,000元之本票5紙為擔保,約定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
95年3月止,按月清償100,000元,詎被繼承人黃平安未依
約清償,且於95年1月22日死亡,被告雖已向法院聲請限定
繼承,依法仍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渠等已就被繼承人黃平安之遺產,向法院聲請限
定繼承准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黃平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平
安積欠原告5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
之本票5紙為擔保,被告已為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95年度繼字第563號裁定及公示催告登報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
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限定繼承人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
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黃平
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為清償,被告乙○○已向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平安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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