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 陳登來 於民國89年間,曾向原告借貸若
干資金作為公司週轉之用,惟無力清償,經雙方協議後,由
被告出面承擔其父對原告之債務,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系爭支票係
伊於89年8月31日簽發,原告迄至95年2月間始提起本訴,
其請求權已釐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票款金額被告已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屆期提
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之父陳登來於89年間曾向原告借貸若干資
金,惟無力清償,由被告承擔其父對原告之債務,並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登來間之
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因非僅一端,實難僅憑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即據以認定被告必係出於承
擔債務之意思,況原告提出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
之父陳登來願意分期清償之始期為90年3月,而系爭支票
為被告於89年8月31日所簽發,難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
為承擔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債務,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則其請求即無所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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