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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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珮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被告提領金額部分,
補充:「其中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5,100元為 葉泰伸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⒉起訴書附表關於另案告訴人 陳力萱 所匯款項部分,補充:「
其中10萬8,000元為另案詐欺告訴人陳力萱所匯入,此部分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珮禎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75、76頁)。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所提領告訴人葉泰伸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5,100元,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泰伸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5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6、72、75、7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部分款項提領供己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9萬9,000元,均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供己花用之2萬5,100元款項,同為其犯罪所得,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共7萬3,9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2萬5,100元=7萬3,900元),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又倘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李珮禎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0時至22時許,在西門町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葉泰伸施用詐術,致葉泰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珮禎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詎李珮禎依其智識經驗固可預見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係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同年月13日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行申請提款卡後,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供己花用,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泰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珮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葉泰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告李珮禎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李珮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泰伸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葉泰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對於告訴人葉泰伸所匯款項5萬元,係自行決意提領且具有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並未扣案,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葉泰伸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客服專線」向告訴人葉泰伸佯稱:可加入網路外匯投資平台「EXNESS」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12日22時46分許5萬元李珮禎名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14時8分許110年7月13日14時9分許110年7月13日17時19分1秒110年7月13日17時19分45秒110年7月13日19時50分許110年7月14日1時51分許2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6,900元26,200元(含另案告訴人陳力萱所匯款項)110年7月12日22時50分許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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