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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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徐培鈞 非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黃氏 貞貞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氏貞貞(女、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臺北市大龍峒町220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氏貞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培鈞之曾祖父 徐朝甲 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人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 徐楓章 長女 徐氏 貞貞即失蹤人黃氏貞貞(女、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臺北市大龍峒町220番地)相關死亡除戶或戶籍證明,因聲請人與失蹤人黃氏貞貞同為徐朝甲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提起本件聲請。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3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氏貞貞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失蹤人黃氏貞貞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認其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已失蹤,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5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氏貞貞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失蹤人黃氏貞貞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苡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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