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相對人A02非訟代理人A03相對人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2年出生時,因相對人等無子女,長輩決定將戶籍登記為相對人A02、A04之女,惟聲請人真實父母為訴外人 李土 及 李顏秀玉 ,此為兩造所知悉,且聲請人已於113年間進行DNA檢驗,結果顯示聲請人與李土、李顏秀玉間具有99.9%之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4間不存在親子關係。
二、相對人等則以:對親子鑑定告報沒有意見,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非相對人等所生之女,但戶籍登記為相對人等所生之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認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法律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非相對人等所生之女,而係相對人等之兄即訴外人A05及兄嫂A06所生之女,因相對人等無子女,家中長輩決定將其記為相對人等所生之女,但兩造間實無自然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並據該鑑定書結果略以:「A01之各項DNASTR型別與李土、李顏秀玉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A01極有可能為李土與李顏秀玉所生。」,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聲請人既為訴外人A05、A06所生之女,自非相對人等所生,則兩造間未存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