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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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慶堂 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 林云燕
楊政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慶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云燕、楊政諭(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4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1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云燕為聲請人之弟媳,及被告楊政諭之母。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楊政諭並無出租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予山海全觀茶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被告楊政諭出租上開房屋與山海全觀茶坊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房屋租約),記載租期為105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後被告2人在與聲請人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中,以本案房屋租約作為證物,而於110年7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111年6月9日民事再審訴狀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判決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至12頁第柒點前所示之內容,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見高檢卷第4至8頁)大致相同,而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第柒點以下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297號、72年度台上字第684、28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有特別規定成立其他罪名者(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外,均難論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⒉經查,觀諸本案房屋租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238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6頁),出租人為被告楊政諭,承租人為山海全觀茶坊,並留有被告2人及山海全觀茶坊之印章,則被告2人均為契約當事人,本案房屋租約均係以被告2人自己之名義制作,顯難認被告2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本案房屋租約之行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情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清楚敘明,聲請人猶執此反覆主張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無理由。
㈡被告2人所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楊政諭從未單獨經營山海全觀茶坊,山海全觀茶坊始終係由被告林云燕及其夫 楊啟瑞 (下稱被告林云燕夫妻)在經營,且民事另案中並未認定山海全觀茶坊之房屋租金應為若干,又被告2人於102年起即有侵吞山海全觀茶坊房屋之行為,早已陸續安排不實文件及金流,亦已預見日後聲請人可能追究被告2人之相關責任,故被告林云燕夫妻不定期匯款予被告楊政諭之3萬元非屬租金云云。惟查:⒈本案無論山海全觀茶坊係由被告林云燕夫妻或被告楊政諭經
營,亦無論民事另案中有無認定山海全觀茶坊之房屋租金應為若干,既依照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無法認定山海全觀茶坊之房屋之租金,自無從僅因民事另案未採納聲請人之主張,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乃至於法院陷於錯誤之行為;況被告2人身為母子關係,縱使被告楊政諭以低於行情之租金租賃山海全觀茶坊之房屋予被告林云燕夫妻,尚與情理無違,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早於102年起即陸續安排不實文件及金
流,亦即被告2人早已預見日後聲請人可能追究被告2人之相關責任等節,若屬為真,則被告2人所製作之金流應當為完美無瑕,亦無須以聲請人主張所謂「低於行情」之租金為之,循此可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2人早於102年起已陸續安排不實文件及金流,及被告林云燕夫妻不定期匯款予被告楊政諭之3萬元非屬租金等節,均屬聲請人個人之臆測,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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