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4號原告林金陵上列原告與被告怡靜養老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且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2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3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補正狀(含證物)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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