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宋誠耘 被告 陳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與伊線上成立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5月25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
6.62%(合計8.22%)按月計付,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9萬4,8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相符(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927號卷第9至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