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A01非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葉晉瑜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陷於昏迷,已不能處理事務,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意定監護契約等件為證,然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時意識清楚……專心注意之能力佳……英文口語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曾有視幻覺、聽幻覺經驗,目前已無幻覺。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定向感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尚佳(但其自覺記憶力不好);抽象思考能力佳;計算能力佳。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正常……史員於民國000年00月生病,曾完全喪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其整體狀況逐漸恢復,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財經理解能力,俱社會性……其目前俱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推斷史員目前不符合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二)審酌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參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對人雖曾因昏迷喪失意識,但已逐漸恢復,於鑑定時能清楚正確地回答問題,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不符合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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