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惟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惟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惟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5年2月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7日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68號112年度湖簡字第30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3日112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68號112年度湖簡字第3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1日113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17號(執行中)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