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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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相對人A2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2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2聲請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聲請人A01亦暫免繳納抗告費用,嗣上開抗告案件亦經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原卷第5頁),應即由相對人A2向本院繳納之。另聲請人經暫免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A01向本院繳納之,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